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02:08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经研究,现就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第五条所述国内销售或采购、视同出口准予退(免)税的货物,凡销货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作为2003年底前的陈欠退(免)税款处理。
  二、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等规定发函但尚未收到回函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再次进行函调。具体办法如下:
  (一)出口企业(购货企业)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并按照协查系统发出委托协查的电子文件格式要求(附件1)制作成电子文件,经核对无误后,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移交同级或对应稽查局。
  (二)稽查局在接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移交来的专用发票复印件和电子文件后,应立即导入协查系统,而后由移交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若电子文件无法导入,则不予接收。
  (三)受托方稽查局通过协查系统接收到受托协查信息后,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有关稽查人员填具《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
  (四)受托方稽查局应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并按照调查结果填写《协查表》,《发票核查报告》(附件2)、《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结果应及时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回函。纸质证明材料由受托方稽查局寄送至委托方(出口企业)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五)发起委托协查的稽查局在收到对方回函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接收人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账》后,移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
  (六)经核查后,对其中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要求的程序,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3月10日前完成再次函调工作;受托方稽查局应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据实在30日内完成发票协查工作。对2004年4月15日前仍未收到回函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该笔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免)税;属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由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1.外部文件导入发票与协查系统接口标准
  2.发票核查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1:

外部文件导入发票与协查系统接口标准

  一、概述
  本标准的制定是为了满足其他税务稽查软件与协查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要求。协查系统接收其他税务稽查软件以文本方式导出的发票信息,生成手工录入的协查,实现协查业务。
  二、接口文件说明
  1.接口文件类型:文本文件
  2.接口文件数据内容:发票信息
  3.接口文件数据格式
  文件格式如下:
  BEGIN
  1~~接口文书标识
  {
  信息主体
  }
  ……
  END
  其中:
  接口文件的标识为“XCFP001”;接口文件名为“XCFP 001.txt”
  信息主体中每一行中以逻辑行号为起始标志,各个信息之间用“~~”相隔,逻辑行号从0开始依次增加,详细信息具体接口描述。
  一个数据文件内只能存放一种发票问题类型的发票信息(有疑问或者确定虚开),且发票数量小于等于1000笔。
  数据项不能随意增删,当数据项为空或无意义(对应表证单书中的--)时,用空格表示。
  格式说明中的非空属性、数据项长度、数据项类型等作为数据合法性检查的条件。
  所有日期格式统一为“YYYYMMDD”8位字符形式。
  格式中涉及的代码字段应严格遵照总局下发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参见国税发〔1999〕54号)。
  范例:
  BEGIN
  1~~XCFP 001
  {
  0~~352~~XCFP 001~~手工录入发票外部导入文件
  1~~370611~~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税务机关~~20020420
  2~~3~~352
  3~~1~~3701041140~00071495~~1~~370105123496691~~山东粮食局~~济南市济南路~~05468888111~~济南市工商银行~~12354689878745~~370104123500208~~烟台供销社~~烟台市芝罘区~~05312323322~~烟台商业银行~~65654555445554~~20010507~~李林~~32972.95~~5605.40~~17
  4~~0~~3701041140~~00071415~~0~~370104123456790~~~~~~~~~~~~
  370105123456788~~~~~~~~~~~~20010507~~~~32972.95~~5605.40~~
  5………………
  ……
  ……
  }
  END
  4.具体接口描述
  XCFP001手工录入外部文件发票信息 逻辑行号 内容 备注
0 最大有效行号int not null;
表单标识(XCFP001)char(7) not null;
表单名称varchar(50) null;1
1 税务机关代码varchar(9)not null;
税务机关名称varchar(50) null;
文件生成日期number(8) not null;
2 数据起始行N1int not null; N1=3
数据终止行N2int not null;
3~N2 发票问题类型(“1”:确定虚开,“0”:有疑问)varchar (1) not null
发票代码varchar (10) not null
发票号码varchar (8) not null
发票联别(0存根联,1抵扣联)varchar(1) not null
购方纳税人识别号varchar(15) not null
购方纳税人名称varchar(80)
购方纳税人地址varchar(80)
购方纳税人电话varchar(20)
购方纳税人开户银行varchar(80)
购方纳税人银行账号varchar(50)
销方纳税人识别号varchar(15) not null
销方纳税人名称varchar(80)
销方纳税人地址varchar(80)
销方纳税人电话varchar(20)
销方纳税人开户银行varchar(80)
销方纳税人银行账号varchar(50)
开票日期NUMBER(8) not null
开票人varchar(30)
金额NUMBER(15,2) not null
税额NUMBER(15,2) not null
税率NUMBER(4,2)
附件2:

发票核查报告


   
    总 页第1页

协查编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登记注册类型
   
法定代表人
    纳税人地址及联系电话
   
核查人员
    核查时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或家属要积极优先安排。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水平,扩大就业门路。
第九条 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被招用就业的残疾人,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父母一方在驻泰(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工作的,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或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或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
第十三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泰山区、岱岳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直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在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的部门和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签章,交由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转帐。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八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37号文《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