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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5:08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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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北京市专利事务所、沈阳市专利事务所、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和北京银龙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上述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
专利的委托代理,以及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来我国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
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同时指定上述专利代理机构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特此公告。

附:

名称:北京市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16号
邮编:100035
电话:62200849
传真:62200848
帐号:工商行北京分行新街口分理处
892359-61(人民币)
中国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
05871708242014(外汇)
名称:沈阳市专利事务所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4号
邮编:110011
电话:24849188
传真:24846774
帐号:工商行沈阳分行小西支行
0722490031-06(人民币)
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营业部
148243440008(外汇)
名称: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中路40号
邮编:100088
电话:62360215
传真:62041313
帐号:工商行北京海淀支行转北太支行
201050290-46(人民币)
名称: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
邮编:100045
电话:68528686
传真:68575836
帐号: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50100079(人民币);71411335(外汇)
名称:北京银龙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马甸裕民路12号E1元辰鑫大厦522号
邮编:100029
电话:62021749
传真:62050307
帐号:中国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五路居分理处
05909700517001(人民币)



19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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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35号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省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应救助的人员(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的资金。

第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五)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合理提出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得调整。若遇特殊情况确需增加医疗救助资金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追加预算。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批准后的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按期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复。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多渠道筹集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非财政预算内资金),均应全额汇缴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分期将资金拨入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对象的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医疗救助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另行安排。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程序,并认真填报救助对象分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按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 2004 〕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和财政状况及工作成效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季编制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表,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内容必须包括: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等。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报告省下拨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 如发现有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据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