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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06:16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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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七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无效合同的认定,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农业用途,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
(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三)撂荒土地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该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托管、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已承包的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予以支持,并有权要求征地主管部门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事由组织听证。征地主管部门根据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申请组织听证的,在报批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提报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登记申请书,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四)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向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及其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及其复印件、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证明;
(二)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审核;
(三)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分别签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的申请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换发或者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有权到县(市、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诉、举报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给耕地造成毁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二)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三)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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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其他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外经贸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的《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转知所属,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以确保此项工作在北京地区的顺利实施。
二、各家商业银行要将各自总行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备案。
三、各外经贸企业要抓住机遇,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封闭贷款”,努力扩大有效益的出口业务,扭转当前外贸出口下降的局面,进一步加大开发海外劳务承包工程项目的力度。
四、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外经贸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此项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
附件: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贸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1日

科技部关于印发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高【2012】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推进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科技部
2012年8月22日






附件:

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导航与位置服务是指基于导航定位、移动通信、数字地图等技术,建立人、事、物、地在统一时空基准下的位置与时间标签及其关联,为政府、企业、行业及公众用户提供随时获知所关注目标的位置及位置关联信息的服务。
“十二五”期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阶段。卫星导航系统是服务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的战略性基础设施。大力发展以自主卫星导航系统为基础的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推进资源共建共享,对于提升公众生活质量、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加快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应用与产业化,增强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自主创新能力,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等相关要求,特制定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发展 “十二五”专项规划。
一、形势与需求
(一)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基础设施
卫星导航是提供用户导航与位置服务的主要手段。目前,世界大国竞相发展各自的卫星导航及增强服务系统,保障其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的优势和竞争力。位置相关信息是位置服务的基础要素,正成为各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力争的战略资源。通过科技专项实施,建立面向行业和公众的位置信息服务系统,形成自主可控的位置服务能力,可有力推动我国北斗应用产业化进程,提升我国相关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带动相关产业转型升级的有效途径
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在国际上已成为继互联网、移动通信之后的发展最快的新兴信息产业之一,近年来持续保持50%以上的年增长势头,具有十分巨大的市场潜力。由于其具有广泛的产业关联性、普适,应用与服务的大众化、全球化特征,以及与通信产业和互联网产业良好的互补性、融合性等优势,对带动农业、现代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电子制造业、移动通信业等多个产业升级改造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是带动传统产业升级改造的有效途径。
(三)建立产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有力支撑
目前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的核心技术尚不完备,制约了该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定位方面,不能满足室内外高精度、全覆盖需求;在地图方面,缺少室内地图,位置信息迭加协议不统一,内容信息不足;在服务方面,不能满足海量用户智能化、个性化位置服务需求。通过科技专项的实施,打造创新环境、搭建创新平台、培养人才队伍等,形成完善的技术创新体系。
(四)打造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链的必由之路
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链由定位信号提供商、地图提供商、内容提供商、位置信息集成商、应用服务提供商、终端制造商和各类用户组成。其中,位置信息集成商将定位信息、地图信息和位置关联信息进行综合集成处理,形成由全信息构成的全息导航地图,由位置服务提供商发布给各类用户,是产业链的关键环节。通过实施导航与位置服务专项可以从顶层牵引上述产业链中各环节的协调发展,是建立各环节之间紧密联系的必须途径。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发展重点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紧密围绕建立自主定位导航授时体系和产业的战略需求,以技术创新、应用创新带动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创新发展为着力点,积极探索市场机制下的优化组织模式,加快推进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的关键技术、核心部件和重大产品创新,支撑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及应用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发展原则
创新引领、跨越发展。创新技术研发、系统建设和应用发展的模式,超前部署创新技术和应用,加快推动新技术新应用产业化进程,不断提升北斗系统服务性能和水平,稳步推进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建设,促进自主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跨越式发展。
统筹部署、协调发展。加强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研发、系统建设、应用创新、产业推广等各环节的协同,统筹北斗系统建设和国家科技计划资源,加强芯片、终端、地图、应用等全产业链部署,努力攻克关键技术和产品,持续提升北斗系统服务性能和质量,逐步建立和完善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发展所需的人才队伍、政策措施、产业化环境、标准规范、测试认证等支撑体系,促进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与北斗系统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服务民生、深化应用。以人为本,切实贯彻科技便民、科技惠民的根本宗旨,大力推进与移动通信、互联网等技术融合创新,促进业务模式创新和信息服务创新,不断深化行业应用,提升北斗系统应用能力和服务水平。
自主可控、安全可靠。大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建立和完善自主室内外无缝导航定位和授时体系,着力解决位置服务所需地图的国产化和精细化问题,逐步依托自主技术建设安全可控的导航定位与授时基础设施。
三、发展目标
(一)总体目标
面向培育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和构建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的重大需求,与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协同攻关,加强创新能力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研发自主的核心系统,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拓宽导航与位置服务应用领域;促进北斗导航系统应用与产业化,完善自主的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链;形成自主可控的导航与位置服务能力,全面提升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核心竞争力。
(二)具体目标
(1)突破三大核心技术:泛在精确定位,全息导航地图,智能位置服务;
(2)开展三类应用示范:研制导航与位置服务应用系统,开展公众、行业及区域应用示范,为政府、企业、公众用户随时提供所需内容丰富的位置信息服务;
(3)构建一个体系框架:面向未来导航与位置服务需求,构建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框架,开展技术实验和验证;
(4)建立三个创新平台:实施导航与位置服务科技创新工程,建立人才创新平台、技术创新平台、产业创新平台,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三)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属性
科技 1. 完成一批关键技术、设备和系统 约束性
2. 为国家定位导航授时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3. 申请300项专利
经济 4. 直接形成1000亿以上的规模产业 预期性
社会 5. 初步建立5个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 约束性
6. 培育30家创新型企业
7. 形成10个左右的示范和试验应用
四、重点任务
(一)基础理论与共性支撑技术研究
重点研究组合导航技术、天地一体的定位导航与授时融合理论体系、新型导航定位原理与方法、高稳定度星载原子钟、全球空间大地测量基准动态维持及服务、国家定位导航授时(PNT)体系研究及验证等。
(二)关键技术突破
重点解决制约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发展所需的瓶颈技术问题,突破以北斗为核心的多系统兼容互用、室内外协同实时精密定位(Cooperative Real-time Precise Positioning, CRP)、全息导航地图获取融合与更新、位置信息挖掘与智能服务、高性能组合导航、位置服务系统及终端性能的测试监测与评估等关键技术。
(三)系统平台研发
集成泛在精确定位、全息导航地图、智能位置服务等成果,研制导航与位置服务系统,构建导航与位置服务网。研究导航与位置服务终端入网标准、空间信息基础数据和专题数据的迭加协议、位置服务的信息安全等关键问题,建立导航与位置服务网络和运营管理示范系统与平台,逐步形成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的综合体系,促进导航与位置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形成。
(四)典型应用示范
重点开展在我国交通、国土、农业、林业等行业位置服务应用示范,公众出行、社会网络、旅游娱乐等公众位置服务应用示范,智能搜救、灾害救援等区域位置服务应用示范。
(五)人才和技术创新体系建设
培养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位置服务与卫星导航领域专业人才队伍,形成多个技术水平高、科研能力强、产业贡献大、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科研机构和科研团队,引导社会资源尤其是民营资本参与,建立若干产业化基地,开展国际导航科技合作和以北斗为主的导航技术培训活动,强化北斗系统在区域和全球的应用广度和深度,提升我国在导航与位置服务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自主创新机制
以企业为主体,加大国家科技引导投入,统筹多渠道资源,多种资助模式相结合;以产业需求为导向,加强部门联合、军民结合、科技计划与北斗系统建设的协同攻关,持续推动以北斗应用为核心的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二)加强产业化环境建设
调动相关行业、部门、地方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作用,调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学科技园等资源,优化导航与位置服务产业结构,完善产业政策和产业链条,推动国家导航与位置服务技术标准体系建设,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创新发展。
(三)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机制
建立国际合作渠道,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促进多模卫星导航系统的技术合作与应用,提高我国导航与位置服务领域的整体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