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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50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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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塞舌尔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六月三十日的五年内,给予塞舌尔政府无息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六百万元。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塞舌尔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一所可容纳六百名学生的高级中学;
  二、派遣专家赴塞舌尔,对种植蔬菜进行技术指导;
  三、培训厨师(由塞方派二、三人来华实习中餐烹调技术)。
  实施上述项目的具体事宜,由中、塞两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本协定签订后,双方如商定其它项目,以换文确认。该换文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由中国进行设计、提供设备材料和施工机械等所需费用,在本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实施上述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由中国政府在上述贷款项下提供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一般商品,以其货款支付,其余部分由塞舌尔政府自理。当地费用的支付和管理办法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四条 上述贷款将由塞舌尔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塞舌尔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塞舌尔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塞舌尔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塞舌尔总统办公室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先 念            弗朗斯·阿尔贝·勒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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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 )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或相关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 )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法制工作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代表人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应的规定确定被申请人:
(一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三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四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派出机构、其他组织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将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也可以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不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况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关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第三人本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十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应当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 )在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中,证明其曾经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二 )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由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出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行政复议参加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
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
(四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 )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接受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或者依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参加人可以查阅并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向行政复议机关答复时未能提交的;
(二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 )超出法定期限或行政复议机关指定期限提供的;
(五 )境外取得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 )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
(七 )经过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八 )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
(九 )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不利的证言;
(三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 )经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不予认可的书证;
(六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交的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份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行政复议参加人有利的证言;
(七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另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行政复议参加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送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进行书面确认。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当场记录后,应当将记录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五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六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四)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有关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上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补正。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自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申请人主体适格的证明,包括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及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 的,应当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系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 )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 )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法定公告期限届满日期次日。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或者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开始计算,但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据,由行政复议机关确认。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明确告知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其省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 )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 )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 )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五 )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一并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 对下列行为或者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三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四 )行政机关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五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 )驳回行政复议参加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申请人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的,应当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由申请人选择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无法确定时间先后顺序的,由申请人作出选择。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合并审查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又增加、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确定案件承办人员,并告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行政复议参加人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答复、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告知逾期不提出意见,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三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将其书面意见的副本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主体是否合法;
(二 )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 )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七 )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公开听证,或者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案件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或者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听证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组织公开听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各方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 )被申请人陈述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 )被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四 )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
(五 )各方对证据进行质辩;
(六 )各方进行最后陈述。
案件有第三人的,应当允许第三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准许;受他人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 )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的;
(六 )法律适用问题不确定,需要请示有关机关的;
(七 )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处理的;
(八 )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程序:
(一 )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 )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的;
(六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确实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 )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终止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 人不, 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第四十五条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 )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 )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当或者内容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案件有应当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向被申请人发出自行纠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自行纠正的意见反馈给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纠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视情规定其重新作出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赔偿时,可以就赔偿范围、方式、数额、期限进行调解。调解达 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写明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请求、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第五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
第五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复议事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 )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回避的;
(二 )隐瞒主要证据、情节,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 )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干扰、拒绝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 )对其他行政复议参加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 )不按照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不依照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或者转送本级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如果其行为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按照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锡民宗通〔2012〕35号



  各市(县)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公安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各宗教团体,市直各宗教活动场所: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无锡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无锡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无锡市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无锡市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行政指导、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建立的消防工作责任制中应包含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有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应与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签订以消防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年度安全工作责任书,指导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督促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考核其完成情况。

  第五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宗教活动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市(县)、区民族宗教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行政指导责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宗教团体对所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督促协调责任,督促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好重大节日、大型宗教活动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完善消防设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的负责人。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在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二)建立和落实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

  (四)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六)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民族宗教部门和宗教团体须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宗教活动场所利用板报、宣传栏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案例警示教育和逃生自救能力普及活动,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推动宗教活动场所提高消防安全教育水平。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落实消防教育培训制度,每月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不少于1次,场所全部人员应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消防法律、法规;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火灾预防知识和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方法。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在殿堂、教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重点区域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频等方式,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上岗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电气安装规范。电线线路应采用铜芯绝缘线套金属管敷设,不得将电线直接敷设在可燃构件上。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殿堂内禁止使用碘钨灯、白炽灯等大功率照明灯具和电炉、电水壶等电加热器。禁止私拉乱接临时电气线路。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场所对外开放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宗教活动,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位于山林、园林景区内的佛、道教宗教活动场所应实施“文明燃香”。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内应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属于文物的寺、观、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构件部分、重点保护部位及悬挂的各种棉、麻、丝毛纺织品饰物和帐幔、伞盖等,宜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的建筑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材料于活动30日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和民族宗教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的,此建筑中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部分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禅堂、大殿、教堂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灯。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规范》要求配置移动式灭火器。

  第二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考虑在不破坏原有格局的情况下,适当设置防火墙、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宗教活动场所内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二十九条 位于城镇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利用市政供水管网安装室内、外消火栓,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且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合适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设施,或在河流上开辟消防取水点,配置一定数量的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取水设施,解决消防用水问题。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房屋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对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监测评估,在保险期间,及时向投保的宗教活动场所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章 消防安全检查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填写巡查记录。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及时扑救。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其有效情况;

  (五)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六)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管理情况;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防火检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每日巡查记录、每月防火检查记录、每季度消防安全检查记录都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基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等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监理单位应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现存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原消防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室外消防车通道和室内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和安全防护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内不得使用明火和违章使用电器;

  (六)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七)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设置消防通道,有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群在不破坏原布局的情况下,应开辟环形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