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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7:58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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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规章的议案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的建设,在深圳经济特区进一步实施对外开放政策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国务院建议,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发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并组织实施。请予审议。
国务院总理 李鹏
198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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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崐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租赁国有崐地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死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租、转让、抵押其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三人依法签订转租、转让、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变更、抵押登记。转租、转让、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土地使用权仍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者享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租、转让、抵押;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租、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或者诉讼保全的;
(二)属于共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租人书面同意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合同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 租金收缴、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擅自调整租金标准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五)侵占、挪用、贪污租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30日 旅管理发[200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现将《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并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OOO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以下简称创优)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委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加。创优秀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 创建
第十条 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 自检
第十三条 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 初审
第十七条 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 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得擅自制做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 复核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败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未通过复核或在创优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城市,将提出通报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命名,收回证书和标志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区、州、盟、县等行政区划的创优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