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账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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