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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08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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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
  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
  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雅各布·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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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辩护的执法环境与行为规范


柯葛壮/李忠诚/朱洪超/卞建林

〔编者按〕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辩护的时间问题争议已久。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拟将律师参加刑诉的辩护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这无疑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现在更重要的问题已是在新的执法环境下如何使检察官、律师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化,提高执法、执业水平,本刊约请几位作者就此问题进行笔谈,以供大家深入研究之参考。

* * *
一项顺应时代潮流的重要举措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 柯葛壮 副研究员)

律师提前于审查起诉阶段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上的操作性问题,也不应看作是律师方的争权问题,而是涉及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这一保障,不仅对被告人来说,是直接得益者,并且对于公检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及时避免冤假错案也有益处。


被告人一旦被拘捕后,直至法院公开审判之前,基本上就处于秘密审讯、孤立无援的状态,并且由于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其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加以保护,甚至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侵权行为,也不知或不敢提出控告,因此迫切需要律师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辩护律师的特定身份和职业,决定其提前进入诉讼后,必然与控方处于相对的地位,对于控方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促进控方严格依法办事,更细致、全面地做好取证工作。这应看作是好事,而不是坏事。日本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在被统计的1270件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案件中,有一半以上的错案,是在起诉之前完全没有进行辩护活动所造成的。并指出,在嫌疑犯被拘留审查阶段没有辩护人参与时,容易发生误判(参见《国外法学参考》1982年第1期,第51页)。可见,
律师提前参加辩护对于保障办案质量是极为有益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我国宪法肯定的一项原则。我国刑诉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律师的提前辩护,有利于这些规定的落实。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原苏联、东欧国家,均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予介入。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做法。1990年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五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人,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1994年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8条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进行任何阶段的刑事侦讯时,律师均有权在场。”第20条规定:“辩护律师从诉讼一开始便可以阅看追诉的各项文件。”因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进行辩护活动,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的,也可以说是同国际接轨的一项具体表现。

检察官应适应新的执法环境
(最高人民检察院 李忠诚 博士)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确定被告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进一步公开化、民主化。面对新的执法环境,参与诉讼的主体都需要重新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唯一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法律监督者,更应当更新观念,增强适应性,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首先,检察官应当更新执法观念。律师提前介入诉讼,使检察官的执法环境由过去的封闭式走向开放。因此,检察官在刑诉活动中既要追究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被刑事追究,并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执法中注意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为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供必要的方便,不得刁难歧视。正确认识律师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统一关系,克服因两者诉讼职能对立而产生的消极对抗心理,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使两者的诉讼行为统一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


其次,检察官应当增强对新的执法环境的适应性。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积极作用在于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从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而言,也存在着一定的负面效应——增加了侦查、起诉的执法难度。为了适应这种执法环境,检察官不应当消极抵触,而应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程序意识,提高收集证据的质量和效率,要善于听取辩护意见,防错防漏。不仅如此,检察官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提高抗“干扰”能力。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加大了,正确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检察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当舆论出现误导时,检察官应有承受误解的能力,经受委屈的考验,用自己的积极工作赢得人们的理解和支持。


最后,检察官应当严格执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成为严格执法的模范。严格执法要求检察官要依法追究犯罪,保障律师介入诉讼所享有的权利,尊重律师依法进行的正当诉讼行为,并给予必要的便利。当律师出现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况时,也应当依法提出纠正,不能用感情代替政策、代替法律,切忌把律师的正当诉讼行为作为违法犯罪追究。严格执法的法应当指广义的法而言,既包括刑事诉讼、检察院组织法,也包括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总之,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检察官应当不断更新执法观念,充分做好心理准备,增强适应性,严格依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以适应新的执法环境,为推进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提前辩护后的律师权利与义务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朱洪超 主任)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法》的出台,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将成为现实。如何适应新的要求来做好刑事辩护工作,这是我们应该重视的一个课题。我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明确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与义务,使这项工作能够规范化。


根据刑诉法修改案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工作的实践,律师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必须享有如下权利:会见当事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代理中涉及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申请取得候审的权利;了解被控告罪名的权利;与当事人通信的权利;为当事人保密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实际上将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作为刑事辩护工作的一部分,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按法律的要求,配合律师行使好这些权利,而不能以任何借口,对律师的执业权利加以限制,相反应当保护,这样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亦加快了。

卫生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8〕158号


部属(管)单位:
现将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08]9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及审核工作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调整文件;

(三)历年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支出预算;

(四)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五)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协议)、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报要求

(一)时限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收到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后,对于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应及时审核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于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一般应在收到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经其审核后的决算报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审批。

以前年度已竣工尚未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编报。

(二)组织管理要求

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编报内容要求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2.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5)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6)尾工及预留费用情况;

(7)历次审计、核查、稽察及整改情况;

(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9)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招投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3.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

4.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5.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决(结)算审计或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计审核报告,报告内容应详实,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件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件3)、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见附件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见附件5);

6.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三、加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管理

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审核的重点内容: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可研和初步设计报批工作;项目建设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投资等问题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完整性审核;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审核等。

对于报财政部审批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需附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主要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按规定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对需先审核后审批的项目,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xls

附件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xls

附件3:待摊投资明细表.xls

附件4:转出投资明细表(参考).xls

附件5: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参考).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