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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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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5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3号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第八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快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进、推广;

(四)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必须进行试验,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约能源工作,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农村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从事相关职业或者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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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颁发《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等


劳动部、轻工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颁发《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6日,劳动部等

为了加强以水银为感温液的体温计和工业温度计生产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逐步扭转上述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汞毒危害严重和职业病发病率高的局面,我们曾于1986年9月至1988年12二月期间,组织有关单位对汞温度计生产的防毒措施和现状进行了行业性的综合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现予颁发。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企业的劳动条件改善工作,加强管理与监督,努力消除和减轻汞毒危害,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并请将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给我们。

附:汞温度计生产防毒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消除或减少汞(水银)温度计生产过程中汞的危害与职业病,保障劳动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汞(水银)温度计包括凡采用水银为感温液的体温计和工业温度计。
第三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汞温度计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厂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汞作业车间的位置应设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并应与本厂生活区分开。
第五条 生产工艺布局应尽量缩小带汞作业面,做到有汞作业与无汞作业、重汞作业与轻汞作业相互隔开。
第六条 有汞作业车间一般应以多层单排的形式、采用整体现浇楼板修建。其室内的墙壁、顶棚、地面和其他内部结构均应采用不吸附汞的密实材料,并在其外表面加涂环氧树脂或过氯乙烯保护层;地面应由中央向两边倾斜1%~1.5%的坡度,并在墙侧设置明沟及与其相通的污水管道和集汞池(槽)。
第七条 汞作业车间应根据汞作业各工序的设备特点和操作要求,采取有效的密闭和机械通风与自然通风,并应配置完善的含汞气、水、渣净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企业必须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具备本规定基本条件的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企业应有专职技安管理和监测技术人员负责防汞管理与检测,并健全各项监测手段,经常检测汞作业生产场所的汞蒸气浓度,发现超标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各种防汞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检查、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体温计的生产除某些中转环节外,其主要有汞工序都应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的生产流水线;工业温度计的生产应根据不同品种的生产特点,尽量做到密闭和半机械化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经常检查各种汞作业专用生产设备和防汞设施的运转性能,使其保持在最佳工作状态。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厂外加工时,带汞作业部分一律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定期对职工进行防毒教育和技术考核,新工人或工人调换工种均应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汞作业车间(场所)班后要进行全面的清扫和地面冲洗工作,工厂应设置职工(淋)浴室、更衣室和衣帽箱;职工上班前应穿戴好专用的工作服和鞋帽,下班后应进行淋浴并把工作服和鞋帽存放在厂内,不得穿戴回家。
第十六条 工厂应设置职工食堂和碗筷存放专用柜,不得将食品和生活用具带入汞作业车间。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安全(技安)员是安全卫生法规制度的监督者,有权抵制企业领导违反防汞制度的生产部署,有权停止违章作业,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揭发有关的违章人员与违章事实。

第四章 含汞气、水、渣的处置
第十八条 汞作业车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生产过程中流散汞和吸附汞所造成的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含汞气体应经过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处理方法应尽量采用旋流板塔高锰酸钾化学溶液吸收法。
第二十条 含汞污水应经专用的管道进入处理系统,使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不得任其在车间或厂区流淌。
第二十一条 含汞玻渣应做到每班清理,存贮在车间外专用的室内防渗池(槽)里,并加盖封闭。
第二十二条 工厂应设置含汞玻渣焙烧净化系统,做到当月玻渣当月回收处置;焙烧净化的全过程应在密闭和负压的情况下进行,回收净化后的含汞的玻渣残汞量应控制在1mg汞/kg渣的范围以内,焙烧净化后的尾气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章 职工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做好就业前体检,凡患有口腔疾病、明显肝肾疾病、精神病、严重的神经衰弱者,不得从事汞作业。
第二十四条 定期对汞作业工人进行体检。对当年被职业病医疗机构诊断为汞吸收与轻度汞中毒的职工,一般应在半年内安排驱汞治疗;对经受多次驱汞治疗的职工,应予以调离汞作业车间或工种。
第二十五条 女工不得从事灌汞、提纯汞、修紧松等重汞作业;女工孕期、哺乳期必须立即调离重、中汞作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到期仍未改进的,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地有关法规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设立的汞温度计企业、网点、专业户,以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复工的停产整顿企业,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已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组。

第二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专业会议、协调会;

(二)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合同、法律文书的论证工作;

(三)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市政府需要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并且署名;

(四)参与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接待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开展调研,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第四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事务和有关文件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三)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咨询组成员的身份办理职责以外的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任职条件:

(一)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品行良好;

(二)具有律师、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或者具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高级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担任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建立评审工作档案,组织年度考核。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法律咨询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