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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6:23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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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问题的处理意见


1953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你组中婚字第1234号函及附件收悉。关于已离婚的妇女补请带产的问题,涉及面很广,如完全按照女方的要求处理会引起更多的纠纷和混乱,因此在处理上不能不慎重。我们对这一问题有如下几点意见,现转给你们作为内部掌握之用。
一、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到这次贯彻婚姻法运动前离婚的,若系双方自行调解离婚,财产自行协议解决的,一律不再重新处理。若已由法院判给女方一部份财产,虽判给财产较少亦不再重新判处。若女方追诉,亦应说服其放弃追诉,维持原判。对离婚应带财产而未带,或判给财产过少,而女方离婚后生活确实困难,男方又比较富裕者,可酌情补给女方一部或全部。
二、从婚姻法颁布以后,判决离婚时所判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尚未执行,而女方追诉要求执行者,应耐心教育男方依法执行。如女方已放弃追诉执行者,不必再去强制男方执行。
至于婚姻法颁布以前判决离婚者,不论女方应否带产和带走与否,一律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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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49号

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全面开展,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针对全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发展不均衡、执法监察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撑等问题,现就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职业卫生工作,让所有劳动者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身心受到应有的关爱与保护,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煤矿企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

  领导重视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保证,健全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和强有力的监察人员队伍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必要条件。职业监察工作是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落实承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监察人员。要组织安全监察人员进一步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监察能力。对从事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使其掌握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熟悉职业卫生基本知识,切实承担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任务。

  三、突出重点,加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强有力的监察力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监察。要结合本地区职业危害具体情况,对职业卫生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和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见附件。

  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作,建立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2号文件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协商,分清职责,细化分工,加强协作,同时要与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建立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协调会议制度,互通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共同促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

  职业卫生工作专业性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需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技术支撑。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整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提供职业卫生技术咨询、定期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为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技术服务等技术支持。

  五、搞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与总结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上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进行总结,通过认真统计分析和总结,全面掌握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指导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促进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有关统计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安监总厅字[2005]56号)执行。

  对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逐级上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煤矿企业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情况。主要包括:有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分管领导、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制度。

  二、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设施、措施情况。主要包括:

  粉尘防治--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尘系统,防尘管路、水源符合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等有粉尘危害的作业场所综合防尘设施、措施,应当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保证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噪声防治--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场所噪声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当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有毒有害气体防治--对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采取《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防治措施;保证有毒有害气体允许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防治--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及时合理地密闭采空区和废巷道、个体防护等措施;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浓度符合以下卫生标准:平衡当量氡浓度,1500 Bq.m-3; 氡子体浓度,8.3×10-6J.m-3 。

  高温的防治--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应当停止作业。

  三、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应当为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煤仓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矸、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的作业人员提供防尘口罩;选矸、破碎、筛选、主要通风机房和压风机房等作业场所的噪声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防噪护具。为作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主要包括: 煤矿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工作,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有与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和条件,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所用监测计量器具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监测项目和频次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监测结果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有关单位;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报告交煤矿企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作业人员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煤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和预防措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职业病危害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六、煤矿企业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安全培训,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防治知识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七、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其他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8号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下放权力、精简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能的方针,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负责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实施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组织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并推行网上审批;

(二)负责对各部门进驻和委托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

  (四)负责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运行机制,实行一个窗口进出、集中办理、联合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构建市、县(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及乡镇(街办)、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的四级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报送市政务办、市法制部门备案。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流程进行规范、优化,并向市政务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暂不具备进入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专业大厅集中办理,并接受市政务办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专业大厅应当公示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并在市政府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批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审批的方式,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并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以授权方式向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审批责任由首席代表和授权的部门承担。

首席代表由行政审批处处长担任,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联合审批,实行统一登记、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快速协调、同步审批的运行机制。其他项目逐步推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即办事项由首席代表当场办结;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要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的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以及外地投资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由市政务办统一组织协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十七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制,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代办服务。

第四章 网上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遵循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按照外网受理、专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逐步建立网上审批系统。

申请人通过外网查询、咨询、申报、预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专网受理审批、流转信息、审核批准;审批事项网上审核通过后,即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当场发证。

第十九条 实行无纸化审批。审批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统一规范网上审批技术标准,推动网上审批系统与各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移动审批系统。通过移动智能终端,登录电子审批网络系统,了解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实现网上签批报件,并对重大项目实时督办。

第二十二条 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大厅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全流程实时监控。

第五章 审批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流程包括咨询预审、申报受理、审查审核、批准上报、办结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窗口及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网站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送申请材料。

联合审批事项应当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启动计时并送达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各窗口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退回和中止计时决定的,均应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书面告知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务办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六章 审批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的,应当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财政代征窗口缴纳。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核定应收金额,实行一票制征收。

第三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确保政务服务工作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公开透明、高效廉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事业心强的工作人员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人员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整的应征得市政务办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和市政务办的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工作、绩效考评由市政务办组织实施。考评结果纳入派出单位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务办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相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并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应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进行监督,并对不作为、慢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政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事项的实施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