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各产业、乡镇(街道)、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分别对本系统、本地区、本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下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规定;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规定;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的规定;
(六)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的规定;
(七)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九)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规定;
(十)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和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及产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专家、学者参加,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同级工会的任期相同。
第九条 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市产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为本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
各级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请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工会发给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奉公守法,清正廉洁,热心为职工群众服务,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程序和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调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聘期间,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聘请其为监督员的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可以采取调查、专项监督、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监督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下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基层工会在与用人单位沟通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将案件提请上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处理;上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对下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或基层工会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地方总工会和有条件的产业、乡镇(街道)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十八条 劳动者提出投诉、举报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对投诉和实名举报的案件,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时,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进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出示监督员证,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和要求。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发出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加以改正。监督意见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用人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市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可以发出监督建议书,提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监督建议书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有管辖权的政府有关部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对工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工会应当积极与本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并开展经常性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当地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及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又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批评,有关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暴力阻挠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调动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聘请的工会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聘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火车站广场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负责火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综管办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内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环保、交通、物价、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设施。
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综管办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按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七)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八)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火车站地区的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内的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车站广场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
第十二条 不得在火车站地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市政公用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及时将许可事项告知综管办。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出租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二)残疾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违章带客;
(三)损毁、挪动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五)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六)其他违反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采花摘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在进、出站口和主干道沿线等处揽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销售报纸、违规收取电话费;
(八)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广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火车站地区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环境噪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综管办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综管办接受委托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对综管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综管办收缴的罚款应当交至财政,用于火车站地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窗口地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