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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6:06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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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123号



关于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水运所:

为指导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建立推进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效机制,实现2003年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提出的全国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目标,部决定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纲要》的目的与意义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航运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为水上交通安全提供保障,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需要建立长效机制。考察国外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历史,欧洲主要内河用了近40年时间,美国有近50年的历史。实现内河船型标准化,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是船舶从建造投入营运到退役报废以及航道建设发展的一般规律所决定的;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内河航道等级低,地区差别很大,航道网正在形成过程中,更增加了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难度。因此,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必须建立长效机制,长抓不懈,方能收到成效。

编制《纲要》的目的,就是要在总结和分析以往我国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以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为条件,以船舶运输量为基础,明确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提出在全国主要内河和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以及实现船型标准化目标的政策与措施,将推进船型标准化作为一项长期交通产业政策,建立起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长远发展机制。

二、《纲要》的编制原则与依据

(一)编制《纲要》遵循的主要原则:

必要性原则 根据推进船型标准化的目的,选择哪些航道或航区推进船型标准化,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是与航道建设相适应,根据航道现状以及可预见的航道规划建设情况,确定船型标准化的优先次序;二是与运输需求相适应,要选择那些运输量和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航道或航区推进船型标准化;三是保障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那些水上交通安全问题突出、水环境保护压力大的航道或航区,要优先安排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

近期目标与中长期目标相结合原则 要在实事求是分析航道建设、运输需求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船型标准化工作的基础和条件,提出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

标准船型形式多样性原则 标准船型的形式,分为送审图纸、技术方案和主尺度等多种形式,要在总结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不同地区不同航道或航区标准船型形式的主导方式。确定标准船型的形式,要考虑广大航运业经营者能够方便地获取标准船型技术,要将允许标准船型的个性化与交通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有机结合起来。

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引导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将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纲要》编制;船型标准化推进方式采取引导与强制相结合,以引导为主。无论采取引导性或强制性推进,都应当有明确且可操作性强的政策与措施。

(二)编制依据:《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见附件一)。

三、编制《纲要》的有关安排与分工

(一)成立编制《纲要》总课题组和分课题组

总课题组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牵头组成,有关单位和主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部水运司总协调。总课题组负责《纲要》的编制,协调和指导各分课题组编制工作。总课题组的组成单位见附件二。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成立分课题组,分别负责长江干线、珠江干线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航水域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工作。

编制长江干线和珠江干线船型标准化纲要,涉及水系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请长江和珠江航务管理局协调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市)交通厅(委)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成立分课题组,编制本地区船型标准化纲要;其他地区是否需要编制纲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确定的原则,参考《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进行评估后自行决定并报部。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于2004年3月31日前,将各分课题组的成员名单和工作计划,以及参加总课题组的人员名单报部水运司。

(二)《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规划期间为2003-2020年,各分课题组要按照2020年全国主要内河航道基本实现船型标准化的总目标,提出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实现船型标准化的分阶段目标。

(三)工作进度安排

各分课题应当按照《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于今年6月底以前向部水运司和总课题组分别提交本地区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总课题组在各分课题组工作基础上,于今年8月底以前形成《纲要》征求意见稿,10月份完成报批稿。

(四)关于编制经费安排

编制《纲要》所需经费,按照程序在部前期工作经费中安排。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本地区纲要所需经费,由各地自行安排解决,有特殊困难的,部在总课题经费中酌情予以补贴。

四、编制《纲要》,是推进我国内河船型标准化的一项战略性基础工作,参与《纲要》编制的各有关单位,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齐心协力,集中水运行业的智慧,用新的理念、新的手段、创新的工作思路,共同编制一部高质量的《纲要》。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组织好本区域、本地区船型标准化纲要的编制工作,分管局领导、厅领导要亲自任各分课题组组长,切实加强领导;要保证编制纲要研究经费落实。

部水运所要抽调精干力量负责总课题组的工作,要进一步对编制纲要进行必要的理论准备;要加强对各分课题编制工作的指导与协调,确保《纲要》质量。

附件:一、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

   二、《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总课题组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一:

船型标准化纲要编制大纲



编制说明:

本编制大纲供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时参考。

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是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主要依据并可能作为其附录。

有关对编制《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建议,可另文提出。

  前言

简述目的与意义;编制依据;对文中重要概念、指标的解释性说明。

1、内河航运与区域经济

1.1 航道:包括通航里程和航道等级描述;可预见的规划与建设前景介绍。

1.2 船舶:2003年船舶艘数、吨位;2003年船舶平均船龄和船舶平均吨位;1999—2003年期间平均船龄和船舶平均吨位变化情况。

1.3 运输量:2003年主要内河或通航水域船舶运量、周转量;1999—2003年期间主要内河或通航水域船舶运量与周转量变化情况,年均增长率。

1.4 内河航运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

区位优势贡献:内河航运联结沿江沿河地区与沿海港口,有利于改善本地区投资环境,成为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通道。

运输保障贡献:通过对内河促进货物交流,特别是能源等重点物资运输的介绍与描述,分析内河航运发展对区域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

就业贡献:吸纳就业人数,包括直接从事内河航运的从业人员数,从事港口服务或其他辅助性业务的从业人员数。

“反贫困”贡献:内河航道或水电与航运工程建设,有利于提高贫困地区人口收入;内河航运在山区或偏远地区仍作为人们唯一交通工具,人员交流信息交流有利于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素质等。

1.5 内河航运面临的问题。

与推进船型标准化有关、有助于说明推进船型标准化必要性的主要问题。

1.6 内河船型标准化现状、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

2、推进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在总结本单位、本地区推进船型标准化工作基础上,按照中央“五个统筹”的要求,结合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工作特点,提出推进船型标准化的指导思想与原则。指导思想与原则要体现新的理念和创新的工作思路,要有高度,对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3、内河船型标准化的规划期间与范围

3.1 规划期间:2003—2020年。

3.2 规划范围:根据航道现状与建设规划,对适宜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航道或通航水域进行必要的评估后确定。

4、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目标

4.1 船型标准化率:指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标准船型占该航道或通航水域船舶总量的比例。

4.2 船舶平均吨位:指船舶总吨位与船舶艘数的比值。可通过考察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船舶平均吨位变化的历史数据,同时考虑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的促进作用获得。

4.3 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仅对建有船闸或者航道拥挤的航道作要求)。

4.4 船舶安全技术性能水平或水上交通安全。如量化有困难,可只作定性描述。

4.5 船舶对水环境的影响状况。如量化有困难,可只作定性描述。

本部分要求以2003年为基准年,分别对上述指标提出2010年、2015年和2020年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所达到的目标。

4.6 淘汰落后船型的时间表。对于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船舶,提出淘汰时间表。

5、标准船型研究开发与认可公布

5.1 标准化船型:由政府组织开发或政府与民间联合开发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公布的船型,该类船型具有比非标准船型更经济合理、具有竞争力的优势。根据船型研究开发的深度,标准船型的体现形式有“送审图纸”、“技术方案”和“船舶主尺度”等多种。在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和不同阶段,可采取不同的形式。

“送审图纸”: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并经由中国船级社审图中心审验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航运业经营者获得该送审图纸后,无须申请设计检验,可直接向船厂提交图纸进入建造阶段。

“技术方案”:以“技术方案”为形式的标准船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船舶规格书、船舶总布置图、船舶线型图、基本机构图、船中横剖面图、机舱布置图、轴系布置图;主要设备选型清单。航运业经营者建造标准化船舶,须按照上述指标的要求,进行船舶设计并申请设计检验。

“船舶主尺度”:以“船舶主尺度”为形式的标准船型,只对船长、船宽、型深和吃水等提出要求;符合主尺度要求的船舶,即为标准船型。

5.2 标准船型形式的选择。要求针对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的特点,对选择不同标准船型的形式作出原则性安排,并说明其理由或合理性。

5.3 标准化船型研究开发的组织者。

5.4 标准化船型的认可与公布。

5.5 现有船型的认定。在现有船舶中,对符合交通部公布的主尺度系列的船舶,或者在满足安全环保前提下具有经济竞争力的船舶,可认定为标准化船舶。要组织力量对现有船舶进行比选认定,予以公布,并研究提出对该类船舶是否允许继续建造的政策。该项工作要求列出时间表。

6、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

6.1 推进船型标准化要以先进适用技术为基本手段。标准船型与技术进步的一般关系描述,技术进步对于提高标准化船舶经济性和竞争优势的意义。

6.2 关键与重点技术。针对不同航道或通航水域特点,在分析现有船舶技术结构和现状的基础上,围绕船舶安全、环境保护和标准化船舶的经济性(具有竞争力)问题,提出标准化船舶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和重点技术问题。

6.3 标准化船舶研究开发与船舶规范的衔接及其解决(该部分内容对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不做要求)。

7、保障措施

7.1 组织保障。要求明确本地区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职能部门及其主要职责,落实运管、船舶检验、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责任;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

7.2 制度保障。要落实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认可公布的制度与机制;制订推进船型标准化的地方性法规与规定的建议等。

7.3 经济鼓励措施。鼓励对使用标准船型在市场准入、减免规费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对非标准船型采取加大营运成本措施。

7.4 资金保障。要求明确推进船型标准化的资金投入,包括标准船型的研究开发资金,宣传推广费用等。

7.5 配套措施。要求在综合分析影响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因素基础上,对重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有试验性或突破性措施,如船舶设计和修造市场的管理等。

7.6 宣传与推介。

8、参考文献

《交通部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1期、第2期、第3期;

《交通部川江及三峡库区船型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

《交通部关于川江和三峡库区船舶运输准入管理的公告》(2003年第14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2003年第17号);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3]552号);

《交通部关于发布〈研究开发内河标准船型指导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4]7号)。



附件二:

《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发展纲要》

总课题组组成



总协调人:交通部水运司

组长单位: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成员单位: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部内有关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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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8月20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算的编制和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和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实行部门预算。
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初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三)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六)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
(七)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需要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初步审查后的十日内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或者专项检查,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各部门、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的情况;
(四)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的情况;
(五)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预算执行的情况;
(六)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收支情况的材料,按季度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
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预算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的有关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需要修改的,应当在初步审查后的七日内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充实财力后备和其他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预算超收收入追加预算支出的,应当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决算草案的报告中对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决算草案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及有关调查情况对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进行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重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把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时纳入预算管理;暂时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按照财政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预算的决定和命令;
(二)市级预算与区、县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区、县向市上解收入,市对区、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收支总表;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办理预算初步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0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保障我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力,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遵循依法行政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民族自治县适时依法提出单行条例草案。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由州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受表彰的模范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规定推动自治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鼓励州内发展较快县市率先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重点经济带、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支持发展优势产业和建设特色资源加工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州内发展较快的县市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优先在自治州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自治州内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给予免除。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财政转移支付的优惠政策,加大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州级财政对自治州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州内其他县市高5个以上百分点。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中的预算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严格执行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州级财政应当报请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发展现代农业,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一)增加对农业的种粮直接补贴、畜禽良种补贴、农机具补贴和贫困地区化肥运价等补贴,严格执行重点粮食品种最低收购价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推进畜禽养殖小区规范化建设;

  (二)推进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发展农业和农村循环经济,优化农业的区域化布局;

  (三)增强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扶持农产品及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体系,争取上级对自治州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给予重点扶持;

  (四)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落实各项扶持农业发展政策,提高农民收入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培训机制,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成人文化技术培训基地,发展职业教育,加强专业技术培训和农民转移培训。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投资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公益设施建设投资投劳,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建立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渠道的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争取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争取投入自治州的资金的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农民享有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权,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各类专项资金和农村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工业强州战略,逐年加大对工业发展的投入,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营造有利于推进新型工业化的良好环境,继续推进烟草、能源、冶金、化工、医药、建材、农特产品加工,注重扩张经济总量,注重重点项目向园区集中,注重辅助项目因地制宜,注重企业技术改造,注重创办骨干企业,扶持民办企业,巩固和发展与大企业、大集团的战略合作,狠抓科技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新型工业化。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商贸、经合等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招商引资,建立产业培育奖励金,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和出口商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和商业网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繁荣边境贸易。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制定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政策等方面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完善功能配套,强化市政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争取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对自治州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免除或者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邮政基础设施建设,制定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同级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州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大扶贫开发工作的力度,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以工代赈、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增加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气象、防灾救灾、动物疫病防控、重大疫情等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有关应急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实行有偿开发利用;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水利基础设施投资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耕地保护制度,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增加对自治州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争取自治州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州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应当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增加对自治州工业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安全与辐射管理等工程项目的投资。

  自治州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规划和建设,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自治州林业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的体制。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按照基础产业管理商品林。采伐年龄可以由其所有者自行确定,并优先满足采伐指标;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业原料林,除按经营方案满足所需限额指标外,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单列,上年度有结余的,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水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对自治州内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引进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与资金扶持;指导自治州各类科技企业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教育、民族等部门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办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培训经费用于校长岗位培训、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级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按照公益性用地优先安排。

  民办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教师培训、教研教改、教学评估、表彰奖励,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

  民办学校学生学籍统一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的成绩、学籍互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资源,合理布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必备办学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批准文号、教育乱收费举报方式等。

  第三十七条 州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自治州学校的工作;组织州内发展较快县市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州内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县及民族自治县的学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对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给予重点扶持,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自治州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工作。

  自治州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争取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电视、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工作。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标牌应当并用哈尼族、彝族文字和汉字;自治州的自治县、民族乡除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医疗卫生制度建设,增加投入,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争取上级卫生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做好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经费,加大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工作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家庭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均衡人口性别比例,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年增加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事业的投入,加强县、乡、村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围绕生育、节育、不育、优生优育开展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机构,逐步提高村级计划生育宣传员报酬。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族等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加大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场所和设施的投入,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纳入体育课内容。

  四年举行一届全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民族团结活动月期间,组织全社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训、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逐步做到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时,应当根据哈尼族、彝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公务员的职位,并适当放宽报考录用条件,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录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可以单列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加强自治州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重点扶持高技能人才和乡土人才的培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逢五周年举行自治州建州庆祝活动,逢十周年举行大庆活动。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哈尼族“ 矻 扎扎节”和彝族“火把节”的放假日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