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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25:23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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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建质电[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北京市交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字[2004]12号)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4]35号)的工作部署,现将“五一”黄金周期间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一)“五一”黄金周期间,城市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景点等公共聚集场所人员多,城市公共交通流量大,认真做好“五一”基金周的各项安全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质[2004]47号),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对“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五一”黄金周期间,全国建设系统要集中力量做好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突出城市公共场所安全秩序、安全常识的宣传报道,特别是对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确保各项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到位。建筑施工现场应制定预防火灾、坍塌和食物中毒等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场所要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做好重点地段疏导、安全防护设施修缮以及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工作。

  (四)“五一”节前,各地区要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检查重点是:一是城市公交车辆、渡船、场站的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以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二是旅游景点包括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状况以及紧急事件处理预案;三是建筑施工现场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节日期间领导值班安排以及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在此期间,我部将组成抽查组对部分省市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抽查。

  (五)“五一”黄金周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故或重大异常情况要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全面开展建设系统“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

  (一)2004年6月,全国建设系统要全面开展以“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为主题的“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活动方案和计划,认真组织开展好建设系统“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通过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提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特别是一线工人的安全意识,普及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知识,提高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自觉性。

  (二)各地在开展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中,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建质[2004]47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作为“全国安全生产月”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在建筑施工现场悬挂宣传横幅及各类宣传图画,营造气氛,大力普及施工安全常识。要调动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利用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宣传手段,以知识竞赛、演讲、读书活动或文艺演出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

  (三)“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检查的重点一是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情况,包括土石方开挖、模板和脚手架搭设、塔吊拆装及城市燃气生产供应、游乐设施、公共交通,及各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储运和使用等内容。二是检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的建立安全及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消除;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和施工现场,要坚决令其立即整改,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按规定给予严肃查处,防止各类重大事故的发生。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五一”黄金周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和建设系统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书面总结材料及时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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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3 王利明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1〕 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 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园质量,促进幼教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一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幼儿园,都必须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学前班的,也适用本办法。
单位举办幼儿园(班),按以下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报登记注册:
(一)在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所在市(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登记注册。
(二)在其他建制镇和农村的单位举办幼儿园(班)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登记注册,经批准的,由登记注册机关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公民个人或者合伙举办幼儿园(班)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所在县、区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注册,必须按要求填写《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或者《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经登记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省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方可批准登记注册,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


第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幼儿园(班),必须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由登记注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停办;对暂不具备部分条件的,可以责令限期整顿,待在限期
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要求后,再发给《幼儿园登记证》或者《学前班登记证》。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登记注册机关责令停办。
第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因故停办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登记注册机关负责对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执行《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或者本办法的,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幼儿园(班)登记注册,应当向登记注册机关缴纳登记费、登记证工本费,其缴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 会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学前班可以免收。
第十条 《幼儿园登记注册申请表》、《学前班登记注册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幼儿园登记证》、《学前班登记证》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