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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4:34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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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谢德新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文明拆迁,不得采取断电、断水及其它非法方式进行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拆迁上岗证。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房屋等其他恶意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拆迁涉及到有线电视、电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后,应向有关公共服务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被拆迁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务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差价、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规划、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环境、配套设施、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可以按池州市制定的基准价格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系数计算补偿金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合格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指导价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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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1991年2月21日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①自首、②立功、③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之一,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的,可以免予起诉。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同时具备自首、积极退赃、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 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可以列清单附卷移送。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以申请回避,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刑事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必要时可以对主要犯罪证据进行复核。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二条 刑事检察部门对贪污、受贿案件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需要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待批准后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四条 审查免予起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对需要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抓紧办理。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决定;
(二)个人贪污、受贿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报地、州、市级检察院审批;
(三)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
(四)个人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层报的检察院和负责审批的检察院在收到报批案件后,均应抓紧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层报意见或作出批复决定。对上级检察院的批复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五、免予起诉的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八条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公开宣布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检察院代为公开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检察院代为公开宣布。


委托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单位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即进行公开宣布,并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报送委托的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保护被告人的申诉权。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状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副本转下级检察院,调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复查工作,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的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下级检察院和申诉人,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复查后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征得原审批的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免予起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的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及时调卷复查,如需变更原决定,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高检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免予起诉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检察院应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错误,被告人又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八、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诉也要从严掌握,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精神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来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办水文〔2003〕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办公厅(室)、总公司、科研院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部直属个单位: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2月21日以水利部第17号令正式发布,为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申报与管理工作,严格从业管理,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好资质申报、初审和审批工作。
  二、我部将于2003年4月10日起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申报工作,截止日期5月2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流域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的时间与甲级相同。
  三、申报单位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附件1)要求,认真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2)。(请点击本处链接下载)
  四、取得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应根据《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并交回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均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六、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七、申报单位应认真学习《资质管理办法》,全面熟悉其内容,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联系人:魏新平 电话:010-63202617
  李 岩 电话:010-63202618
  任顺平 电话:010-63202618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文局
  通讯地址:北京市白广路二条二号
  邮 编:100053
  传 真:010-63202220
  E-mail:xpwei@mwr.gov.cn



水利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