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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3:29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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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04〕14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企业信用数据的收集和公布,根据《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成员单位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管理,对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并承担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员单位应包括所有掌握上述信息的单位。需要新加入系统的单位在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后,由管理中心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第五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其它未公布信息的查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收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并申请纳入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收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提交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各成员单位掌握的企业基本情况。各成员单位应按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的内容进行提交。
(二)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国税、地税部门提交的被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企业情况;工商部门提交的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的情况;质监部门提交的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计量、采用标准被确认为先进的企业的情况;外经贸部门提交的被评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企业的情况;物价部门提交的“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企业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的“环境保护模范企业”的企业的情况;各成员单位能够提供的其他企业业绩信息。
(三)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一般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信息内容应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企业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提交。
各成员单位有关信用体系建设、公告、信用新闻等文字和图片资料应当及时提交。
区(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息由市级相应部门收集整理后统一提交。
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对信用数据进行动态管理。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各成员单位应实时更新和维护信用数据(条件暂不具备的原则上应于每周五提交或更新信用信息数据)。信息提交单位和管理中心应对提交信息的情况做好记录。

第九条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和管理制度,确定本部门信用数据收集、录入、审核、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信用网络系统的密钥、密码的管理,防止丢失;确定专人维护采集终端设备,确保设备专机专用,并不得在专机上安装其他无关的软件。
第十条成员单位在公布企业信用信息时,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标准对所有企业同等对待。管理中心在信用数据的自动收集过程中应当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行“谁提交的数据谁负责”的原则。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该单位在接到企业提出的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后应立即提交书面报告至管理中心,申请暂停公布该信息。管理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或撤销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该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实行月报表制度,按月统计各成员单位提供的数据。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对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供、更新和维护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数据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记录、公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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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6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办法所称燃气窑炉,是指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等以气体为燃料的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机构)分别管理燃气、窑炉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燃气窑炉安全监察职权;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燃气窑炉防火监督职权。

第六条 在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推广使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坦、远离高层建筑物及居民区的地方;公用燃气管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新建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准报建:

1、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情形的;

2、选用无温度、无压力、无液位控制或未经法定部门技术监定合格的气化器的;

3、选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器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的;

4、瓶间和气化间与窑炉或明火点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5、在管道供气范围内选用瓶装气的;

6、违反城市规划或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 新建燃气窑炉单位报建时须提供设计图纸、安装技术资料、设计单位资格、安装单位资格等有关资料,由市劳动局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条 窑炉设计单位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市劳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用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窑炉使用登记表》,申报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燃气窑炉使用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得登记,应立即停止使用:



1、对钢瓶直接加温或采用明火加温气化的;

2、瓶间、气化间及窑炉生产场所采用竹篷建筑的;

3、窑炉处于人口密集区或“三合一”建筑物内的;

4、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燃气窑炉的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点火前,应检查所有供气设备、阀门、气化装置是否正常。确属正常的,方准点火。

第十四条 窑炉点火时,窑炉门不能全关闭,调压阀调节应适当,并逐个依次打开喷枪阀门进行点火;点火后应检查喷枪燃烧情况,若发现个别喷枪熄火时,应迅速关闭该喷枪阀门,查明原因,再行点火。

第十五条 窑炉燃烧过程中,若发现全面熄火,应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检查喷枪、气源、管道及设备情况是否正常,排除故障后,炉内经不少于1 0 分钟的通风,方可按程序重新点火。

第十六条 窑炉停止燃烧时,应关闭钢瓶、管道、气化器、喷枪等阀门,切断气源,确认炉内火源熄灭,切断电源后,操作人员方准离开。

第十七条 对液化石油气用各类气化装置加温时,最高温度不得超过7 0 ℃。

第十八条 发现燃气可能泄漏时,应采用检测仪器或肥皂水对管道、管件、阀门等进行气密性检查,严禁用明火检查。



第四章 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加强对设备、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志,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二十三条 瓶间和气化间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2 5 米。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 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二十四条 燃气窑炉、瓶间、气化间应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在用压力管道及其有关设备每2年由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一次检验。具体检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发现钢瓶超期未检、腐蚀严重、缺陷明显、漏气等现象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供气单位处理或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迅速上报和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或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由职能部门按照上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须在十五日内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由执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6号

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烟科[2004]91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于9月至10月期间组织进行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和滤棒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抽查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会同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共同组织。检验工作设在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卷烟纸检验工作由质检中心和部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检验组承担(详见附件1);烟用丝束、滤棒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质检中心自行完成。
  二、国家局委托山东、河北、内蒙古、江苏、湖北、江西、四川、贵州、上海、黑龙江、辽宁、云南、重庆、河南、陕西、广西、安徽等省级烟草质检站在9月6日至9日期间,赴指定卷烟生产企业材料库进行抽样(抽样安排详见附件2),并于9月10日前将样品送达质检中心。卷烟纸的抽样方法按照附件3进行;烟用丝束和滤棒的抽样方法按现行有关标准执行。请各有关省级工业公司及卷烟生产企业配合完成好抽样工作。
  三、检验时间安排:烟用丝束为9月13日至30日;卷烟纸为10月11日至15日;滤棒为10月18日至22日。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干扰正常工作。
  四、请质检中心按GB/T 12655-1998《卷烟纸》、《卷烟纸》第1号修改单,YC/T 26—2002《烟用二醋酸纤维素丝束》、YC/T 27—2002《烟用聚丙烯纤维丝束》和GB/T 15270-2001《聚丙烯丝束滤棒》、GB/T 5605-2002《醋酸纤维滤棒》等有关标准提前做好检验准备工作。各种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校准,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测试环境条件应满足检验要求。
  五、委托质检中心负责卷烟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会务工作。各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派出卷烟纸检验技术人员按时参加本次抽查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者,须在9月24日前向国家局科教司请假(电话:010-63605748)。报到时间10月10日,联系人:杨进,电话:0371-6251410、6228800-2262。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件:

  1、2004年度卷烟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组成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0
  2、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安排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1
  3、卷烟纸抽样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