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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3:41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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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4月5日,国务院召开了反假币工作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切实做好反假币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反假币工作会议精神,依法打击制贩假币的违法行为,确保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假币的大量出现,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单位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大量的社会纠纷,也严重破坏了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损害人民币的形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反假币工作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假币危害的严重性和反假币工作的重要性,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反假币作为稳定经济、稳定金融和稳定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切实履行“市场管”的职责,将打击贩卖走私假币工作纳入到打击走私贩私工作中来。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按照国务院对打击走私贩私工作的分工意见,切实履行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管”的职责,充分
发挥全国3万多个工商所的作用,利用现有的举报网络,加强市场巡查,密切注视市场上走私假币的流向和特点,严厉打击假币交易行为,切断走私假币在国内的市场流通渠道,扼制走私假币在国内蔓延的势头。同时,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识别假币的能力
,教育他们发现假币要主动交到有没收假币权的部门,防止使假币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交易行为中形成隐蔽的场所。
三、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非法印刷企业是境内制造假币的根源之一。各地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对全国印刷业全面清理整顿的工作,严格执行“两证一照”制度,凡未取得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未经
批准擅自设立、无证照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地下厂、点,要依法予以取缔,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印刷行为。
四、加强对旅游、集币市场的监督管理。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和集币热的不断升温,伪造纪念币的违法行为也开始出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旅游和集币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销售伪造纪念币的违法行为。



19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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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通过申通公司向乙公司快递货物,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印有“收件人签名”一栏,其右下方印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的提示文字,该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其第四条内容为:“保价条款: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甲公司在本次快递物品中未选择保价。后甲公司快递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还是邮政法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适用合同法。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邮政法仅适用邮政特殊行业,而快递属于邮政普遍服务外的业务,因快递服务发生纠纷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快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法律适用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快递公司对所承运快件丢失或破损其责任限于邮费的5倍”的保价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则是本案审理的难点。笔者认为,保价条款是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能因为其被贴上“格式化”的标签,对其效力就当然予以否定,而应分三种情况区别予以对待:

一、快递服务合同本就未设置保价条款,即快递公司不提供保价这项服务。快递公司若尽到告知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仍然选择该快递公司并签订快递服务合同,那么发生快递货物损毁丢失等,快递公司即不再因过错承担托运人实际损失的责任,而应按照合同双方签订的条款划定赔偿责任。若快递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因其过错至快件毁损丢失,其仍应赔偿快递托运所受的实际损失。

二、快递公司设置保价条款,但未告知托运人或告知不足。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尽管申通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左下方与右下方有提示文字,但字体颜色大小等与详情单中的其他字体差异不够明显,且快递公司亦无法证明其对快递托运人就合同第四条之条款进行了口头告知。在此情况下,保价所涉条款因格式条款制定人未对合同相对方进行明确告知而无效。

三、快递公司能证明对快递托运人就保价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快递托运人仍未选择保价,则保价条款中关于免除或减轻快递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有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本文仅就构成危险犯的几种罪名来论述危险犯既遂与未遂及界定它们的标准。
关键词:危险犯 既遂 未遂

前 言: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对于这些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到底该怎么界定,本文仅就此做一浅论。

正 文
按照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举动犯、危险犯,这是指犯罪进行到何种阶段就可以认定为既遂。危险犯,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一旦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就认定为犯罪既遂。这类犯罪与结果犯的区别就是:它们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出现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后果都不堪设想,将会对我们物质精神文明均造成巨大损害,所以刑法本着杜绝发生的宗旨对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即它们一旦有其发生的危险性,刑法将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一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危险状态说”认为应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危险犯既遂与否的标准。“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无不同,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为标准。笔者在此同意“危险状态说”。
在此,笔者仅对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三种罪名来浅论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并不是所有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主要是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被控制在小范围内并未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则也不能确定为放火罪。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一般是针对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而论的,当然,对于放火罪来说,即便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放火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点燃目的物后过于自信,认为目的物一定能燃烧起来从而造成火势达到其放火的目的后遂离开,结果在其走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火势的扑灭,在这种情况下虽未造成最终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存在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笔者认为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在此,理论界认为放火罪的成立存在以下几种说法:第一,点火说。即认为只要点了火,即便点火后立刻将其扑灭,或者虽然点火但是未点着,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第二,燃烧说。即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能够独立燃烧时即为既遂,即便后来目的物造成火势后被大风吹灭则仍然由于其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而被认为放火既遂;第三,烧毁说。即认为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被烧毁而丧失其本身的效用时即构成放火罪既遂。在此,笔者认为燃烧说比较合理,前面举的例子也正符合燃烧说。点火说认为火一旦被点着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这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好实际操作并且有打击面过宽的弊端,并且到底行为人的点火行为有没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并不好进行界定,假设行为人在点火,那么行为人点火究竟要进行什么活动并未可知,这就好像法学理论中说的思想犯一样,行为人并未实际采取行动,法律上却已经开始进行追究,不免荒谬。烧毁说认为,必须要造成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部分被烧毁的效果时才构成放火罪既遂。放火罪是危险犯,要求行为人一旦实施行为存在危险状态后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那么,何为行为?汉语词典中解释:行为,即举止行动,指受到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在活动。那么,这种外在活动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表现出来随后造成危险状态就应构成放火罪既遂。烧毁说并未把行为人的表现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界定标准却一直强调必须要造成外在物体的烧毁,这与放火罪是危险犯不仅相悖而且有把放火罪界定为结果犯的嫌疑。我们知道,结果犯认为必须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那么烧毁说所认为的造成物体的全部或者部分烧毁正合其意,笔者认为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独立燃烧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是危险犯,法律并不要求其发生爆炸的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就构成爆炸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根据法学理论和历来的司法实践,爆炸罪既遂的理论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第一,装置说。装置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把爆炸物品装置好但并未引燃就构成了爆炸罪的既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和刑法中存在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非常相符,既然刑法中已经存在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那么爆炸罪的装置说就显得有些不伦不类;第二,引爆说。引爆说认为行为人需要把爆炸物引燃后即构成爆炸罪的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爆炸行为,他的引爆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此种理论应该最为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爆炸物引爆后由于空气潮湿等原因最终并未引燃但由于已经完全构成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仍然应认定为构成爆炸罪既遂。当然,如果爆炸行为实施后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况,则应该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另外,在判断爆炸罪是否构成既遂需要尤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时却由于未意识到自己处在公共场所结果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公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惩处行为犯,至于当时行为人内心思想究竟如何法律根本不做深究,因此当然构成爆炸罪既遂;第二,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客观上也确实将损害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并且未发生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定为爆炸罪;第三,如果行为人只是将爆炸行为作为一种手段而事实上实施的是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属于危险犯,即即使是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既遂。所以,本罪的未遂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能够达到这种状态。本罪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指的是含有危险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比如砒霜、敌敌畏等。投放危险物质的场所有很多,可以在公用的水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
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是否造成后果或者严重后果并不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的标准。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了行为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在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构成既遂的取证过程中,要注意所取得证明既遂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并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比如检验现场提取的可疑物中是否含有毒物、检验尸体证明尸体死亡是否由于毒物所致、查明毒物来源、进行现场勘查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成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不要忽视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的取证,证据的充分取得是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否的重中之重。
通过以上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罪名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但就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而言,仍然存在着危险犯到底有无既遂和未遂形态的问题进行争论。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第一,危险犯未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造成某种危险,行为人的目的是造成危险带来的危害后果,当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出现这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因此,应该按照犯罪未遂来算;第二,危险犯既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本身就是以行为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可以说这种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当危险状态一发生的时候,危险犯就构成既遂;第三,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论中“折衷说”比较具有合理性,即危险犯不仅有既遂状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状态。对于“危险犯既遂说”和“危险犯未遂说”都有着本质的缺陷,如果把犯罪的“未得逞”解释为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把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成立的要件其忽视了危险犯只是既遂成立的要件并不是认定其既遂的标准。

结 语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尽管刑法学界仍然颇有争论,但是对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类典型的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的界定标准在刑法典的发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些规定似乎还存在着不合理处,在本文中,笔者对这些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外,在判断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时,把握好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也算是判断的法宝。危险犯的存在对我国社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把握好危险犯的界定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深远意义。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