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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0:23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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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食品餐饮业的经营者,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消毒标准和消毒程序对餐饮具进行消毒;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餐饮具卫生消毒的监督检查。”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摊贩使用集中式消毒公共餐饮具的,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重新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删除该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其作出的检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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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麦乳精(含乳固体饮料) (以下简称麦乳精)的卫生管理,切实执行国家卫生标准,提高质量,防止污染,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麦乳精系指用麦精、乳制品、蛋品、白砂糖等为主要原料配制,经灭菌、干 燥加工制成。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麦乳精生产厂(车间)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麦乳精生产的全部工艺过程,都应做到文明生产,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工 具、容器与包装材料必须无害无奉。
  第五条 生产制做麦乳精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进厂与使用前生产厂 应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条 麦乳精应尽量不用或少用食品添加剂。必须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 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参加麦乳精生产。  第八条 在采用新工艺、新原料及试制麦乳精新品种时,应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后方可投产。
  第九条 制做麦乳精的原料、成品、包装物品必须与毒物、不洁物严格隔离,不得同 室存放。
  原料及成品分库保管,仓库应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防止霉变和消除虫害,并经常 保持清洁。
  第十条 麦乳精包装上应标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营养成分、保 存期和食用方法等。包装要严密完整。
  第十一条 生产厂应设立检验室,实行检验合格后出厂的制度,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 格的麦乳精不准出厂,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可分别情况允许加工复制,加工复制后加大 三倍量取样,经复验仍不合格者,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销售单位应将麦乳精置于阴凉通风处,采取以销定货,勤取快销。凡有结块、生虫的 麦乳精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根 据需要按手续无偿采取样品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6〕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以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不包括农副、鲜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的依据是该产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或包装上要标明工厂名称、地址和出厂日期;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对人身安全有影响的商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
”字样,或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
第六条 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一旦发现购入的商品没有质量合格证,购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注“副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七条 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应在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八条 所有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第九条 从外地购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当地标准计量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证书,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抽样检验的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的检验机构要凭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经销单位的库、场、店、摊等地点抽样。样品由被检验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不得拒绝抽检。凡拒检的单位和个人,其商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并按本办法的第十二条处理。检验结果报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抄送主
管部门和被检验单位。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请复检。
(二)检验后的样品处理。损耗性样品原则上不再退还;非损耗性样品,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抽检商品时,一律不收检验费,所需技术措施费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理:批评、警告、通报或限期改进;会同有关部门令其停业整顿;建议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
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
第十四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在部分商品生产和经销单位设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时,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198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