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27:14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1984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治区政府令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劳动保护要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按设计规范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实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和配合。
各级计委、经委、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做好“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篇。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项内容,并根据需要,提交劳动保护评价报告。
没有劳动保护设施内容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经委不予审批。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承担技术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部门、工会组织报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
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
(一)自治区各级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二)自治区各级经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由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不足五十
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三)自治区投资国家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使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原审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情况。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调试时,应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并于验收前三十天,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报告运转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保护设施由原审批初步设计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竣工验收,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参加配合。
劳动保护设施经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1990年8月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电讯、供电杆线)、地下管线(含给水管、消防栓、排水管、煤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缆、供电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线工程执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必须依照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他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1:500--1:1000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八)该工程按规定己交纳竣工图保证金的凭据。


  第五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补送施工修改图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按核准图纸施工,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意见协商不一致时,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仲裁。


  第八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免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铁路、航空、港口等站场内部的管线;
  (二)郊区越野低于10KV的农业灌溉电力线、农业通讯广播线;
  (三)原有管线和杆木的检修。

第三章 管线工程的施工





  第九条 为使各种管线工程在线路走向和施工时间上彼此协调,配合施工,避免重复破路,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下年度主要管线工程实施方案。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共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和安排施工计划。
  主要架空线路,原则上按路东、路南架设供电线路,路西、路北架设电信线路布置;特殊情况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变更处理。
  主要地下管线,按路东、路南埋充给水管、煤气管、供电电缆,路西、路北埋设排水管、供热管、电信电缆布置。


  第十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向市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路许可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测绘队(或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测量定线。测量定线如需改动原设计方案的,仍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管线工程施工或竣工时,须按要求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测量。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图及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归挡。由市测绘队将管线工程现状集中标绘在各专业管线圈上,按年度汇总后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凡不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或不按要求编报工程竣工图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其保证金抵作补测补绘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市辖县、郊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