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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8:32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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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厅办函(1996)176号 1996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602)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关于调整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费〔1996〕1602号1996年8月23日)



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登记收费管理,统一境外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社会团体登记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登记费的标准为:

(一)申请费每件10元;

(二)登记费每件90元(含证书费);

(三)变更登记费每件40元。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体登记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及时核拨经费,以保证社会团体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收费单位凭本通知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本通知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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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市场包括邮政通信业务市场、电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邮政通信业务是指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电信业务相关的邮政通信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活动和使用通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助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省内公用通信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
(四)监督检查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培训通信市场管理人员和通信业务经营人员;
(六)负责专用通信网和用户交换机进网审批管理工作;
(七)负责省内用户自备和零星销售的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和进网审批工作;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市(地)、县(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是本辖区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通信市场。其职责参照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第(一)、(三)、(四)、(五)、(八)项执行。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通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和当地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向社会放开,由持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甚小天线卫星终端通信(VSAT)业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六)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向社会放开,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在线数据库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企业不得经营下列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电话、电报、数据传输、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900兆赫蜂窝式移动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客商、港澳台客商及其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经营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团体;
(三)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及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长期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
(三)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和签署初审意见,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逾期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申请人可向国家通
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资格后,6个月内未开业的,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通信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合理收费,依法纳税,确保秘密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开服务时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三)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及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四)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六)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七)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或者非法倒卖邮票;
(九)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本单位的专用通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二)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四)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室电话;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单位和放开通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与公用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市场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严厉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第二十四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者和使用者服务。
(一)不得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二)不得借故刁难或者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不得无故拖延、推诿经营者和用户申请的正当事项;
(四)不得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有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经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
有关批准文件。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经营放开通信业务的单位给予停止经营、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吊销《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拆机、拆除中继线,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上述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通信业务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无线电管理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通信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97号)

【2001年4月11日颁布】


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现将有关问题加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一、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保险业务原则上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致,保险标的应在承保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如果保险经纪业务符合《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的规定,参照该通知执行。
二、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关于印发保险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保监发[2000]212号)的报表格式填制当地保险经纪业务季度报表,并在每季末15日内报送当地保监办。
三、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到当地保监办备案,并接受当地保监办的监督。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