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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0:51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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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婚前医学检查”,第三款“涉外”一词。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七、将实施办法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从每年的财政预算中拨出专项资金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母婴保健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申请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和考核;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四)对贯彻《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录音等多种形式,向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与结婚、生育保健以及预防病残儿出生等生殖健康有关的教育。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有关性知识、生育保健、计划生育等提出问题,婚检医师有责任进行解释和指导。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和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如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四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且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的有效期内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孕妇、产妇、围产儿提供孕产期系统保健服务,其主要服务内容包括:  
(一)为育龄妇女和孕产期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科学接生和新生儿复苏,以及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为产妇进行定期产后访视;  
(七)提供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或者有家庭遗传病史的;  
(二)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三)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或者夫妻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医学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接受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在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中全额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接受免费服务,费用在当地财政拨出的专项资金中解决;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休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 推行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因特殊情况没有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有合格证的接生员按操作规程接生。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接生单位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家庭接生的,由接生员签署出生医学记录,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出生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审核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由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四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应为女职工哺乳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二级鉴定。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技术服务许可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取得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各级妇幼保健院(所)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含家庭接生)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和合格证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接受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母婴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地区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专兼职的乡村医生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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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人事、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建设、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语文指导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3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0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12年7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规划核实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对符合标注条件的配建停车场予以明确标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标注为停车场的范围,不得登记为其他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政府预留土地或者单位、个人待建土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场地产权证明;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免费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监控系统、停车信息系统,与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将停车信息实时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准停车型、停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经营性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四)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六)做好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位。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在有空余车位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车。

  第三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保证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停车场的增设逐步减少。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明示收费标准;
  (四)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在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

  停车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设置发生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信息共享、监管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反馈制度等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一)违法办理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的;
  (二)违法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的;
  (三)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
  (四)违法参与停车场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未经竣工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予以查封,自逾期之日起,按改变用途的停车位数量,每停车位每日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规定报送停车泊位使用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不遵守管理制度、不听从管理人员引导或者不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市县(市)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