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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0:41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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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有序实施城市规划,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区(县)政府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投资、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储备项目的相关审批职责。
  第五条(储备机构)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区(县)政府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县)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其他的专门机构可以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六条(储备范围)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
  (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
  (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储备分工)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六)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其他各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所在地的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市的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与该单位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一条(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完成该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拆除,并经投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前,已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投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期开发立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批储备地块的基础性建设。
  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
  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十四条(储备信息统计)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性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的供应)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工作,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等管理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资金管理)
  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定期进行核查、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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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为实施两国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订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对方国家参加本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

  第二条 双方鼓励在戏剧、音乐、舞蹈、视觉艺术和博物馆等领域里进行交流。
  具体有如下几条:
  1.双方互派音乐家代表团(3-4人)进行访问交流。
  2.双方互派艺术家代表团(5人)进行访问交流。
  3.中国派小型艺术团组赴以色列访问演出。
  4.中国摄影家代表团3-4人访以。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四条 以色列方面愿意派出如下艺术团组访问中国,希望得到中国方面的合作。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派交响乐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访华演出。
  --派以色列一位名艺术家与中国交响乐团共同演出和教学。
  --派几位年轻音乐家参加一九九四年三月上海国际艺术节。
  --派一民间艺术小组参加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广州艺术节。

  第五条 中国木偶艺术团参加一九九四年八月耶路撒冷国际木偶戏剧节,并在以进行访演。

  第六条 以色列音乐作曲家协会愿意和中国音乐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博物馆和展览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和有关机构方面进行直接的接触,包括专家之间的交流。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物展。

  第九条 双方互办对方国家的图书展览和风景图片展。

  第十条 中国在以色列举办工艺品展览。

  第十一条 双方将共同合作并互办中国和希伯莱书法展。

  第十二条 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之间的合作。

               三、电影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本国电影和电影工作者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本国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送电影。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在对方国家举办电影周。举办国邀请对方一名电影导演参加电影周活动,必要时有一名翻译陪同。技术性问题将通过两国主管部门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学院之间的合作。

               四、文学

  第十七条 双方已有相互翻译出版对方文学作品的计划。双方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著作。

  第十八条 双方将互派三至五人的作家代表团进行访问交流。为此,以色列方面希望邀请中方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诗人大会。

  第十九条 双方邀请对方国家分别参加一九九五年耶路撒冷国际图书博览会和北京的国际图书博览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翻译家之间的交流。

  第二十一条 以色列希伯莱文学翻译学会邀请1-2名中国翻译家参加一九九四年翻译家大会。

               五、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国家教委和以色列教育文化部促进两国之间的联系。具体项目:
  1.确定教育领域里开展合作的重点。
  2.订出鼓励直接接触的具体步骤,开展教育领域里的信息交流和专家间的交流。
  3.双方互派教育专家代表团访问。
  4.研究相互承认证书、高等教育文凭、学位和职称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以色列方面告知中方,犹太文明高等院校教学国际中心愿与中国的大学合作,并希望中方能参加在中心举办的年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表示有兴趣开展档案研究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的高等院校与对方国家的高校建立校际联系。

  第二十六条 双方努力支持在对方国家开展有关本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六、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中国每年向以色列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具有学士以上学历的以色列学生来华学习,为期一年。

  第二十八条 以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供中方学者(具有大学学历)赴相应的大学或学术研究机构学习研究,为期一年。

            七、青年、体育和其他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青少年之间的交流,并满意地注意到以色列青少年交流公共委员会与中国青年联合会之间卓有成效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青年组织、文化及社会活动团体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鼓励体育领域的交流,推动各体育部门之间的直接接触和密切合作;有关的合作内容和细节由上述部门自行确定。

            八、总则和财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双方按各自政府的规定向对方国家留学人员提供奖学金,其数额不低于其他国家在本国留学人员享受的标准。双方将向对方详细介绍本国有关奖学金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凡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其财务规定如下:
  1.送展方须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布展费、宣传费和目录的印制费。
  3.送展方须承担展品运输途中及展出期间的保险费。
  4.如果送展方送出的展品受损,承展方须提供有关资料以便送展方向有关公司提出赔偿。
  5.收集提供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承展方负担。
  6.承展方将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保证展品的安全。
  7.承展方负担随展专家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双方商定的艺术团组访演,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人员及道具的国际旅运费。
  2.接待方负担当地的食宿费、零用费及道具的旅运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有关访问人员(奖学金生除外)医疗服务的财务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计划中间可能产生的一切其他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以增加计划外的文化教育交流项目。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耶路撒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阿劳尼
    (签字)             (签字)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资产评估机构一九九四年情况进行年检并将年检工作作为例行制度的通知

1994年12月27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对资产评估机构一年一度的年检工作,是加强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一些省市建议和两年来年检工作的实践,决定从1995年起将此项工作提前安排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对资产评估机构1994年情况的年检工作,各地方应于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5月份以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完成对地方重点省市及评估机构的抽查;6月底前向全国通报年检情况。 二、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范围、内容、方法、确认年检结果及需要填报的年检表,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4]10号《关于1994年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办理。其中,年检方法可采取以审查年检材料、报表为主,对重点机构进行实地核查的方式。 三、针对1994年年检发现的有些机构注册资金偏少,风险准备金不到位,财务会计制度不统一,财务报表不规范,不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土地、房产和机械设备等专职人员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等问题,为提高中介性机构法规意识、风险意识,加强其自律性,将上述问题列为1995年年检工作的重点,并作如下规定:
(一)凡取得资产评估正式资格的机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不足30万元的,不加盖年检章,应于1995年6月底以前补足后再加盖年检合格章。
(二)凡已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并获得相应业务收入的机构,必须按规定提足风险准备金。
(三)在未制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制度》以前,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同意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比照其试行制度办理。
(四)凡未按规定上报年检有关材料、报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及所辖评估机构进行通报批评或中止、取消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同时抄报我局评估中心。 四、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3月底以前,将年检综合报告及《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见附件)一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资产评估机构要高度重视年检工作。以后如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布置年检工作,每年对上年度的年检均按例行制度办理。
附件:评估机构年检情况确认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