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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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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事局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2]12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事局《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四日


关于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的实施办法
            
(十堰市人事局  2002年7月)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十发〔2001〕30号),进一步提高高层次人才的生活待遇,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现就落实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生活待遇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实行院士津贴制度。对来十堰工作的院士,给予每人每月政府补贴3000元,由市人事局发放。
  二、提高副高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才生活补贴。被聘为副高职称的人员给予每人每月生活补贴300元,被聘为正高职称的人员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由用人单位负责发放。
  三、提高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及以上学历毕业生的山区津贴,并增加信息资料费。
  1、提高及增加标准:山区津贴,学士每人每月100元,硕士每人每月200元,博士每人每月500元;信息资料费,学士每人每月80元,硕士每人每月100元,博士每人每月200元。
  2、享受范围:
  (1)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人员;
  (2)文革前本科毕业生及以上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属享受范围的离退休人员只增加山区津贴中提高的部分;
  4、落实生活待遇所需经费渠道不变。其中山区津贴在原山区津贴基础上补足差额,信息资料费作为地方性补贴纳入在岗人员工资计发范围;
  5、起薪时间为二○○二年元月。
  6、办理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专业技术人员山区津贴及信息资料费审批表》一式二份,并提供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工资卡,报市人事局审批。企业人员由企业参照此精神落实到位。
  四、实行高层次人才最低收入保障线制度。
  凡在我市工作的获得学士学位的人员每月收入保证不低于1000元,硕士学位每人每月不低于1500元,博士学位每人每月不低于2000元,其收入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补贴到位。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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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规定中所称的“普通工”,在建筑企业(包括各种工程队、修建队)是指从事挖土、担土打夯、调制灰浆、筛洗砂石和搬运砖、瓦、木料、砂石、灰浆、钢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现场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确定);在厂矿企业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搬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扫车间的工人等;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
2.本规定所称的“勤杂工”,是指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旅馆、饭店、浴室等企业中从事营业性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力主要来源地区分别规定几个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的时候,应该以建筑业普通工的三个等级中的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以普通工的日工资标准乘以二十五天半作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个农民劳动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个月作为农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负工作的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计算城乡生活费,应该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娱费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袜费。
5.普通工实行“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应该采用对于老工人补发新旧工资标准差额的办法,以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可以统一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规定计件单价。

6.家住城市的长期临时普通工,应该按照“新人”待遇,执行新工资标准。
7.临时普通工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原则上应该执行新工资标准。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应该在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灵活掌握。
8.铁路、交通部门的普通工同样执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
9.厂矿企业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今后如何处理,另行研究。
(三)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
1.勤杂工的工资等级一般以不超过四个等级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勤杂工工资标准,应该有所差别。
(四)其 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普通工、勤务工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与毗邻地区共同商量,以免高低悬殊,相互影响。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穗府(1992)8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代化建设,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受方)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供方)获得技术,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引进技术的内容、方式和优惠待遇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先进的,是指比国内目前应用的同类技术先进、或属于国内新型的技术类别的。
  适用的,是指在开发区能够研制,可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企业技术改造以及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是指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能提供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品、新兴材料的;
  (二)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的;
  (三)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资源的;
  (四)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五)能提供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的;
  (六)有利于环境保护的;
  (七)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的;
  (八)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范围:
  (一)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KNOW HOW);
  (四)技术服务;
  (五)其它先进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特别鼓励引进下列技术:
  (一)以微电子为基础的信息产业和家用电器工业;
  (二)以生物工程为基础的新兴食品工业、医药工业;
  (三)以新材料技术为基础的新兴原材料工业;
  (四)能源工业;
  (五)与微电子技术和节能技术相结合的新兴的机电工业。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必须提供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证书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提供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申请的进展情况及能有效证实供方有权向受方转让该项技术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专有技术的,必须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方法、维修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


  第十一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供方提供技术或提供专用设备及其有关技术,同受方合作经营;
  (二)供方以技术作投资股本与受方合资经营;
  (三)许可证贸易;
  (四)补偿贸易;
  (五)供方向受方提供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引进技术的供方和受方可以享受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优惠待遇。
  (一)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办法》的有关优惠规定征税;
  (二)减交或免交土地使用费;
  (三)延长合同期限;
  (四)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限;
  (五)安排一定数量的供方国内亲属就业;
  (六)优先解决受方确属工作需要,又长驻开发区若干名技术骨干的户口问题。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及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其中涉及专利的,清单应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文件;
  (三)商标的使用;
  (四)应达到的技术目标及实现技术目标的期限和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实施的计划、进度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六)保密;
  (七)双方对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索赔;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协议或其它解决纠纷的办法;
  (十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十三)签订的日期和地点;
  (十四)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五)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十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合同附件是合同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应包括转让技术的具体内容和技术参数、指标,提供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清单、数量、交付时间和交付办法,技术考核验收方法,供方派遣人员规定,供方培训受方人员规定,双方银行保证函格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合同的期限,应与受方掌握引进技术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一般不超过十年,但经双方同意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开发区管委会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
  转让专利技术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该项专利权终止日期。


  第十六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的,开发区管委会可予撤销。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顺延三个月。延长实施期限的申请,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十七条 合同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延长实施的期限,自批准延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合同不得订有使用任何一方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对任何一方不公平的条款。


  第十九条 合同不应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方接受与引进技术无关的附带条件的;
  (二)非技术上原因而规定受方只能向供方或供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和设备的;
  (三)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引进的技术的;
  (四)限制受方从其它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的;
  (五)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的;
  (六)限制受方引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的;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的;
  (八)合同期满后,禁止受方继续使用引进技术或要求受方继续交付费用的;
  (九)要求受方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的。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的,或将已作为股本投资的技术转让他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合同以前,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应将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提交受方。


  第二十二条 供方应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经有效证明文件证实其有权向受方转让有关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者;受方使用转让有关技术如被第三方指控侵犯专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应由供方负责赔偿。
  专利权中途失效或专利申请被拒绝,受方有权提出修改或终止合同;对造成损失的,供方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使受方掌握全部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由于供方原因,导致技术引进合同规定的目标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供方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供方转让的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的技术,其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受方违约泄密造成供方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五章 技术作价出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以技术作价出资,兴办联合经营企业的,技术作价资本不得超过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0%,且须以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入资;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其技术作价资本可联合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的30%(含30%)。技术作价资本超过20%的,仍须以不低于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20%的现金或实物入资。
  中方为集体或个人兴办的企业,技术作价股比及配套现金或实物入资问题,由合营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应按技术作价资本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比例,从企业利润中分配,不得再另以入门费、提成费等名义取酬。


  第二十八条 以技术作价出资的收益期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


  第二十九条 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它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引进技术的审批





  第三十条 申请引进技术的当事人,应依次办理以下申请和报批手续:
  (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前项申请由开发区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领取技术转让申请书;
  (三)签订合同;
  (四)将合同中文本、英文本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外文本一式三份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并附下列证件:
  1.技术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2.供方合法身份证明副本一式三份(授权代表或委托他人代理的,应附供方的授权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两份);
  3.受方的营业证书一式三份(正在申请建立企业或在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后建立企业的,应附具体企业的章程副本一式三份)。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于合同报批之日起四十天内将批准、不批准或要求修改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合同,开发区管委会发给批准通知书。开发区管委会逾期未作决定的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要求修改的合同,受方与供方应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报批。
  合同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合同当事人应按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将合同副本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登记注册,并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供方为中国法人、国内其它组织或个人的,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外,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