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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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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3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凉山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推动水电资源转变为水电资本,推进凉山水电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实现凉山发展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会计法》、《公司法》、《招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按照州委、州政府“政府主导、资源入股、企业主体、市场配置”的模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是州委、州政府按照《公司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要求,本着统筹兼顾国家、地方、企业和群众之间的利益,公正、公平、互利、合作的原则,与开发投资者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在我州水电资源使用权出让中,以“政府资源入股”的方式将水电资源使用权作价入股,以货币资金形式投入企业,即为水电资源入股资金。此资金所有权属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 履约保证金是《招投标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项目开发投资者履行义务的措施。要求项目开发投资者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
  第四条 管理原则
  一、专户管理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均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必须按照州政府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管理职责
  州发改委、财政局和凉山金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州委、州政府的要求,管好用好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州发改委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州政府委托参与电力资源开发项目的规划、谈判、签约等活动。
  (二)对开发项目实行宏观管理,督促检查开发业主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
  (三)州发改委是金源公司的政府主管机关,对公司实行依法管理,发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
  (四)审核电力建设工程进度,提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意见,报政府批准。
  二、州财政局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开发投资者缴入财政专户的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履约保证金。
  (三)按照州政府的批示,及时划拨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和退还履约保证金。
  三、金源公司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政府授权金源公司作为投资人,依法履行投资人职责。监督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二)按照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规定,将入股资金注入投资企业,并享有相关权益。
  (三)金源公司要管理好公司资本金,使其产生较好效益。
  (四)金源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金源公司必须按《会计法》、《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兼)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资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
  一、水电资源入股资金
  (一)州发改委按照协议规定,督促水电开发投资者按时足额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州财政局根据州政府与开发业主所签协议之规定,将水电资源入股资金及时划拨给金源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电力开发投资资金。
  (三)金源公司将该资金按约定协议注入电力工程项目并占新公司5%的股本金,并享有相应权益。
  二、履约保证金
  (一)为加快开发进度,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开发投资者,按照协议规定及时足额预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缴入州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二)在规定期限内,项目建设完成投资额达到政府与开发投资者签订的额度后,由开发投资者写出申请、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政府批准,州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开发投资者项目投资额未达到与政府签订的要求,履约金不予退还,州财政有权按政府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要加强对水电资源入股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督促金源公司和开发投资者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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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的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的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十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一条 货物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在计算货物的增值百分比时,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协调制度》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价格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有规避本办法嫌疑的,该进口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
 (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1.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运输单证;
 2.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受惠国为内陆国家,因运输原因货物必须从其他国家启运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交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由出口受惠国运输至签发联运提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单证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3.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货物全程运输单证,以及临时储存货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具有出口受惠国海关加盖的印章;
 (五)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六)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七)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八)证书在其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相关受惠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180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受惠国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海关总署可派员访问受惠国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所在地,对受惠国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的,该货物不得适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对国家限制进口或者有违法嫌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凭原产地证书第四副本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出口后5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证机构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对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件、成分、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原产材料”,是指满足本办法所列原产地规则要求,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5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监督管理,保证流通领域中商品计量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在流通领域为社会提供计量公正数据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对其的监督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我国境内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并组织计量认证和定期复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六条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于交易双方;
(二)具有提供计量公正服务的能力,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满足计量检测的要求,并可溯源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工作环境适应计量检测的要求;
(三)计量检测人员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测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明确其业务工作范围。
第九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规章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二)维护和保养计量检测设备,保证计量检测设备在使用周期内准确、可靠;
(三)妥善保管计量检测数据原始记录,并对其出具的数据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为社会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提供计量公正服务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书的部门撤销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吊销有关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考核规范,统一印制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书、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标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