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第五条 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单耗标准
第七条 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
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
第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
第三章 申报单耗
第十三条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二)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
(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
(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
(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
第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
(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
(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
(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
(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单耗审核
第十九条 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
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
(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
(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
(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
(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工情况;
(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企业的申报。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净耗/(1-工艺损耗率)。
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
http://www1.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55fj.doc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地面沉降,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地壳表层松散土层压缩并导致地面标高降低的地质现象。
(二)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以下简称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下列设施:
1、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
2、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3、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地下水回灌井和实施地下水回灌的采灌井(含井管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建设工程管理。
区(县)政府和房地、水务、建设、规划、财政、投资、市政、交通、环保和民防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地面沉降的监测与防治措施
第五条(地面沉降监测和调查)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加强对地面沉降的动态监测,并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
第六条(地面沉降易发区)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第七条(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
编制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面沉降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面沉降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面沉降防治项目;
(五)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六)地面沉降设防标准。
第八条(信息发布)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地面沉降的数据和相关信息,必要时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地面沉降灾害预报。
第九条(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布设方案。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采灌井的布设方案。
第十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等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区域,除战备、应急备用、优质饮用水源开发利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开采地下水。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水务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取水许可的规定对地下水开采活动进行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征询市房地资源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本市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地面沉降监测结果和供水专业规划共同编制地下水开采与回灌年度计划,并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组织实施地下水回灌的依据。
第十三条(凿井管理)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十四条(规划区域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并作为审批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
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勘查阶段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一)重大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二)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深基坑项目);
(三)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评估资质和评估内容)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规划区域或者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排水法开挖基坑的地下水回灌)
采用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回灌要求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坑设计施工方案评审)
建设单位制定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明确地面沉降防治措施;采取排水法施工的,还应当确定地下水抽排量和回灌量。
深基坑项目的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评审时,应当同时对地面沉降防治措施进行评审;未经专家评审或者未通过评审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基坑施工的监督)
深基坑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采用排水法施工的,应当按照基坑设计与施工方案控制地下水的抽排量。
深基坑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地面沉降监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基坑周围区域的地面沉降影响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管理部门,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施工监测资料的汇交)
深基坑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章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用地方式)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建设主体)
监测设施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建设。
回灌井由国家投资,并由市水务局负责建设;采灌井由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计施工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按照下列规定验收:
(一)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验收;
(二)回灌井由市水务局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抄送市房地资源局;
(三)采灌井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通知市水务局、市
房地资源局参加,验收资料分别报市水务局、市房地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回灌管理)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水务局下达的地下水回灌计划承担回灌义务。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应当与接收方签订移交合同,明确回灌义务,并向市水务局备案。
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取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局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第二十五条(回灌水的水质)
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六条(回灌费用)
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政府承担。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第二十七条(维护责任和日常管理)
监测设施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维护。回灌井由市水务局负责维护,采灌井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区(县)政府应当协助保护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八条(报废)
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市水务局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办理。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市水务局备案,并按规定将井填实。
第二十九条(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监测设施或者防治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水务局同意,并落实易地迁建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市房地资源局和市水务局应当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二)擅自闯入或者占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三)在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从事妨碍该设施正常运转使用的活动;
(四)侵占、损毁或者损坏监测设施、防治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面沉降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地面沉降数据或者相关信息;
(二)在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详细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域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
(三)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房地资源局的行政处罚)
市房地资源局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局的行政处罚)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或者损坏防治设施;
(二)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核定回灌量;
(三)擅自开凿水井。
第三十四条(加价水费)
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超采部分除按现行水价缴纳深井水费外,还应当按照现行水价的10倍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