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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3:37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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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30号







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八日

枣庄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市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建(构)筑物;
  (四)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第五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枣庄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具体负责新城区与市中区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服务业协调办公室和市建设、供电、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街景规划设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夜景灯光。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照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或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立交桥、人行天桥设置灯光装饰,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四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或房屋使用者承担。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五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于每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国庆”、“仲秋”等重大节日(含节日前一日)期间开启。具体开启时段为:12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17:30—22:00;3月1日至5月31日18:30—22:30;6月1日至8月31日19:30—23:00;9月1日至11月30日 18:30—22:30。
  以上夜景灯光设施开启时间,各设置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不得擅自停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
  如遇重大活动需要开启灯光的,由管理部门另行通知;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光的,由设置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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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8〕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聊城市金融业综合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机构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用投放,创新金融服务,促进金融机构发展壮大,对《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中有关金融奖励部分进行完善补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考核,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实行百分制考核。其中:
  1.贷款类(50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总量、增量和增幅指标,分值分别为10分、20分和20分。当年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贷款增幅指标值按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增幅统计。
  2.存贷比(15分):新增存贷比10分,余额存贷比5分。
  3.处置类(10分):主要考核不良贷款核销、转入抵贷资产、资产证券化、其他形式的贷款处置指标。
  4.融资类(20分):主要考核当年累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分值分别为10分、5分和5分。
  5.综合评价(5分):主要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贯彻落实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风险控制、信贷服务质量、支持弱势群体发展等情况。
  第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依据每项考核指标确定得分,指标值最高的得满分,其他依次递减10%。
  第五条 依据金融机构对地方经济的贡献,在百分之外考虑加减因素,予以加减分。
  1.具有以下情况的予以加分:(1)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支持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按照实际到位资金排序情况给予加分,最高加10分,依次递减1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超过全市当年GDP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3)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高于全市贷款平均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4)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中进入前三名的给予加分,第一名加10分,第二名加8分,第三名加6分;(5)实缴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全市金融机构税收增幅的每超过一个百分点加1分;(6)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排名与上年相比每前移一个位次加1分。
  2.具有以下情况的予以减分:(1)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每低于全市当年GDP增幅一个百分点减1.5分;(2)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增幅低于全市贷款平均增幅的,每低于一个百分点减1.5分;(3)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中被列入后三名的依次减6分、8分和10分;(4)实缴地方税收增幅每低于全市金融机构税收增幅一个百分点减1分;(5)贷款增幅在全省同业排名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减1分。
  第六条 依据考核排名,分别对金融机构予以奖励。
  第七条 按照金融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确定奖励资金。
  第八条 对市人行和银监分局的奖励,金额不低于受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平均数额。
  第九条 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考核,依据市保险行业协会对各保险公司的考核结果,对前6名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聊城市财源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聊政办发〔2007〕47号)进行奖励。
  第十条 对驻聊证券公司,按照证券机构对地方财政的贡献情况,以及当年证券市场的变动情况,适当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上述奖励的总额原则上与上年持平。奖励对象主要是各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受奖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低于三分之一,剩余部分分配给班子其他成员。
  第十二条 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的考核,由市人行、聊城银监分局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分别将银行业、证券业基础考核资料和保险业基础考核资料报市金融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考核建议,交市财政局统一汇总,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金融案件,被上级通报批评,领导班子成员受到纪律处分或触犯刑律的,取消当年的考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8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终端、电视广播切换系统、供电设施、中间转发站和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警报设施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枣庄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建设规划和警报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布局安装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安装。
  第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当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建立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信防空警报传递、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文字信息。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的供电。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警报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