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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9:45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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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3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保监寿险[2004]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印制和运送、阅卷以及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你会在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精算师部分)时,向考生收取考试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0元。
二、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2313号)执行,即每人每科100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会收取的考试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执收单位应在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后,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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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月2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第十二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有特殊贡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前解除处分: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原工作岗位、暂停执行职务等监察建议;对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确属受诬告的,应当撤销案件,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公开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在案件调查中暂扣的非罚没款项、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与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下列程序中允许被调查人申辩:
  (一)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作出监察决定前,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材料进行申辩;
  (三)作出监察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关申辩及核查的材料应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