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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0:31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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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7〕83号 2007-09-18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资产由市政府无偿划拨或由财政资金形成的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 。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置换等。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对跨级次(非本级行政区域)、跨部门(非市财政管辖部门)的资产调拨、捐赠,需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交通工具、电脑、空调机和同一类批量价值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对同一类批量价值不足3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五)对非固定资产的损失,由单位提出申请,核销金额不足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核销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单位处置资产程序

(一)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根据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由单位财务部门核对有关明细帐和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提供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维护保养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等资料,结合单位资产日常管理人员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资产使用状况,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由单位技术部门或聘请相关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照国家有关家电设备、家具用具使用年限的规定,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单位资产日常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的意见以及相关资料,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权限规定,由单位自行处置的交财务部门进行资产帐务处理,并将单位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资料(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需由财政部门或市政府审批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权限申报。

第七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需提交的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资产处置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单位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购置价值、使用状况及维修情况、拟处置原因、处置意见及其他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产权证明文件。

(五)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补充其他相关资料。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提交资料不完整的,应按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齐备。

第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处置的具体规定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证明材料等。

1.单位拟出售房屋、建筑物,其物业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5号)有关规定执行。

2.单位拟出售土地,其产权应明晰,并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单位应按报批程序申报,出售前应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交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售。具体交易事项严格按照《东莞市有形土地市场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或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单位房屋、建筑物被拆迁或土地被征用,单位应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报财政部门批复后,再核销帐目。

4.单位房屋、建筑物因使用时间长、自然损耗而不能继续使用,需拆除处理的,单位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建筑物的安全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报告将作为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单位完成房屋、建筑物、土地处置程序后,属置换、无偿划转和出售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复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房屋、建筑物、土地权属的手续,同时将变更后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由财政部门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后,单位核销相关资产帐目。单位房屋、建筑物属拆迁、自然损耗需拆除、土地被征用的,凭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做好被拆迁房屋、建筑物的移交工作和被拆除自然损耗房屋、建筑物的相关工作,同时将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

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船舶等),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

1.汽车。

(1)单位拟报废的汽车应符合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的汽车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行车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汽车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车辆检测中介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车辆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车辆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汽车,由单位到东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并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报废审批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2.船舶(含运输执法船、渔业行业执法船、巡逻船等)。

(1)单位拟报废的船舶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规定》和《广东省海事局设备管理办法》(海事技〔2004〕636号)等文件规定的报废标准。

(2)单位拟报废船舶不满足报废条件,但存在维修费用过高,影响船舶安全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船舶闲置、低效使用的,财政部门委托船舶检测中介机构对船舶进行检测,根据检测报告及实际情况,若船舶仍有使用价值,可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若船舶已无使用价值,确需报废的,准予报废。

确认报废处置的船舶,由单位办理船舶报废手续,并把报废船舶净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3.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需处置的,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办公设备的处置。

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的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空调使用时间超过10年、电脑及其他办公设备使用时间超过6年,且不能继续使用;2.设备达到厂家规定的使用负荷量。

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需经财政部门审批,如设备符合报废条件的,准予报废;设备不符合报废条件,但因特殊原因确需报废处置的,财政部门将委托检测中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为资产处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

确认报废处置的办公设备,统一由单位送到政府公物仓,财政部门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收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

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财政部门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五)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九条 国家、省、市针对部分国有资产使用年限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汽车、房屋、部分专用设备、电器设备等,单位使用设备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必须报废不允许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对于国家、省、市尚未作出使用年限规定的资产,单位可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条 单位发生固定资产丢失、被盗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第十一条 单位处置资产所得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价差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报损赔偿收入,冲减有关资产鉴定或评估费用后应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十二条 非固定资产损失的核销

非固定资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单位申请非固定资产核销,应按照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由单位提出申请。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六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债务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其它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十三条 对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闲置资产和市直单位需求状况对上述资产进行调剂或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核销资产,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关于资产处置的批复将作为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单位应在每年编制部门预算之前做好下一年的资产处置计划,对需新购置资产置换原有资产的,未取得相关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不能购置新资产。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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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对记账式国债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财办库〔2009〕41号)文件精神,将记账式国债规范分类为记账式贴现国债和记账式附息国债两类。为配合做好国债分类管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账式贴现国债是指财政部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贴现发行、到期按面值还本、期限为1年以下(不含1年)的记账式国债。

  二、记账式附息国债是指财政部发行的定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为1年以上(含1年)的记账式国债。

  三、记账式附息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式国债的发行期次分别排序。

  记账式附息国债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其中3至4位代表发行年份、5至6位代表发行期次,如:100903代表2009年发行的第三期记账式附息国债,债券简称为“国债0903”。

  记账式贴现国债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8×××,其中4至6位顺序编制,如:108001代表本通知颁布后发行的第一期记账式贴现国债,债券简称为“贴债0901”。

  此前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不做变更。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申报管理的通告

锡政通〔2003〕4号


  为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市的发生与流行,切断疫病传播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加强外来、外归人员的申报管理通告如下:
  一、所有进入我市境内的外来、外归人员,必须立即主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两周内是否去过非典病例发生地区,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对不报、瞒报或谎报的,作为拒绝执行预防、控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镇)村、街道、居委会要对外来、外归人员逐一登记,切实承担起监控责任,每日为其测量体温。企业暂时不招用外来人员。发现来自非典病例发生地区的或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缓报、瞒报、漏报或谎报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因失职、渎职造成疫情扩散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三、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非典疫情,必须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按规定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执业证书;对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任何人一旦发现单位、乡镇、社区内有两周内曾到过非典病例发生地区且不报或谎报的人员,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被报告人一经证实为非典临床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由当地政府给予报告人5000元的奖励。
  五、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深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乡村、社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