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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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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规定

1984年7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大队是为化学工业矿山企业建设和生产,普查勘探矿产资源的专业地质队伍。
二、化工地质勘探大队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制定地质工作的技术政策、长远规划、重大技术措施和编写地质设计、地质报告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化工地质工作应从客观地质条件出发,本着“浅、近、易、富优先”和“大、中为主,兼顾小型”的原则,立足当前,准备长远,根据需要与可能,合理地部署地质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各种技术手段都应服从于搞清地质情况,探明矿产资源的目的。同时要抓好编制地质设计、原始资料的收集整理、综合研究和编写地质报告等各项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保证技术人员(包括技术管理干部)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工作时间。要不断改进地质技术人员的基本工作条件和所需的装备,在决定有关技术业务问题时,要尊重技术人员的意见,支持他们的工作,认真执行各级技术责任制,使他们真正有职、有权、有责。

第二章 技术责任制
五、直属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在技术业务上隶属化工部地质勘探公司领导,省化工地质队伍在技术业务上由化工部矿山局负责指导。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含物探队)对地质技术业务管理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应作为队级领导成员之一。
六、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
1.总工程师在队长领导下,负责领导全队的技术业务,对全队地质工作成果及经济效益负直接责任。
2.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和上级下达的任务,结合工作区域地质条件、成矿规律、找矿方向、矿床评比等提出全队地质工作部署方案,组织编制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提出完成各项任务的重大技术措施。
3.负责组织领导各专业(地质、水文、物化探、探矿、实验、测绘、机修等)的技术工作,审核签署全队的各种技术文件、规定、细则等。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各项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
4.根据批准的设计,负责组织全队各项技术业务工作的实施,要经常深入基层检查设计执行情况,狠抓原始资料及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组织质量检查,解决有关重大地质技术问题,对违背地质工作程序和操作规程的行为,有权纠正或制止,并及时报告队长和上级机关。对有关重大的质量事故及重要事件可越级向上级机关报告。
5.领导组织编写各种地质设计、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并负责组织审查或初审,(重大勘探或地质研究报告要亲自参加编写。
6.定期研究和总结全队地质业务技术工作情况,及时向队和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并负责组织编写季、年报和专题报告。
7.会同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并对全队技术人员的使用、提拔、晋级、奖惩、调动、配备等提出建议。
8.加强自身对地质科学知识的学习,了解、掌握地质科学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地质科技的发展趋势,指导本队的地质技术工作。
七、主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
在总工程师领导下,有关技术科室、分队、车间建立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主任工程师应作为各部门的领导成员之一。
主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可参照总工程师技术责任制,由队自行拟定。
八、地质科职责
地质队设地质科,地质科为实施地质业务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在队长、总工程师领导下,负责处理地质方面(包括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的业务行政工作。
2.负责组织编写、复制、汇交年度地质设计及报告等各项工作。
3.根据设计及计划,组织进行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等各种工作,并做好检查验收,对各项工作质量负责。
4.与施工部门(探矿)紧密配合,及时布置工程,督促取样、化验、编录、综合研究等各项工作及时进行,保证报告按时提交。
5.根据需要,科内可设置综合研究、科技情报等业务人员,负责综合工作地区化工矿产地质资源情况,研究掌握成矿规律及国内外地质科技动态,对工作区的化工矿产的评价和勘探作出近期安排设想与远景规划。
6.负责编写地质月、季、年报等。
7.负责地质、物化探、水文、测绘等各类仪器的增添维修计划及使用仪器的管理工作。
8.负责制定本队地质工作、技术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统一工作方法,包括对岩石命名、地层划分、图式、图例等技术要求。
9.对于不按设计规程施工的各项工程,有权纠正及制止施工,同时报告上级。情节严重的要提出处理建议。
10.对有关技术人员要组织技术培训、业务学习,定期进行技术考核,量才使用。

第三章 地质设计
九、地质设计是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作战方案”,是制定地质计划的主要依据,要认真组织编制,及时审批。
十、地质设计必须在搜集和详细研究已有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基础上进行。不同工作阶段的设计,必须有相应的地质依据。勘探设计还必须以主管部门下达设计任务书作为依据,但地质队事先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供勘探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类似资料。设计必须从实际出发,合理选择手段与方法,做到以最少的工作量,取得预期的地质成果。
十一、在开展普查、堪探、水文、工程地质、物化探、科研等工作前,都应编写各自的设计,对主要的地质问题,要编制专题设计。重大施工项目,应单独编制设计,多年施工项目或具有成为后备矿源基地的矿区,应编制总体设计。
十二、要在搞好设计的基础上编制计划,使计划和设计互相一致。按地质工作阶段编制的总体设计。执行中每年要根据新情况、新认识加以修改,根据总体设计,每年按照人、财、物条件,分别轻重缓急,综合平衡编制年度设计及计划。
十三、设计应由地质、施工技术和设计预算三部分组成,各方不可偏废。地质部分叙述地质依据、工作方法和部署,施工技术部分叙述工作组织、物资保证、技术操作规程;设计预算必须根据地质设计中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按合理的计划经济指标与定额进行编制。对其内容和具体要求,应根据地质工作的性质、工作任务和情况不同而拟定,力争做到任务明确,部署合理,措施有力,能获得预期效果。设计中对如何保证工作质量,应做出明确规定。
十四、设计中不能保留过多的备用工作量,设计要运用综合方法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勘探,在同一地区开展地质、水文、物化探等工作时,要充分考虑各工种的配合协调。设计的工程,要互相利用,不能各行其事,以免造成重复浪费。
十五、编制地质设计必须发扬技术民主,走群众路线,要组织有关干部、技术人员、工人参加,广泛发动群众讨论。对大型重点矿区的勘探设计,要充分听取有关矿山设计和建设部门的意见。
十六、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手续。一般普查设计由大队审查批准,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各有关省厅和部矿山局各案。详查与中型以下矿区的勘探设计,经大队初审,并由队长和总工程师签署,分别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同时报部矿山局备案。国家重点项目和大型矿区的勘探设计或总体设计,由队提交,经部地质勘探公司或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初审,报部矿山局审批,设计审批一般应在现场进行,下年度施工计划安排一般在八月份组织初审,十二月份正式审批设计。
十七、设计一经批准,各实施单位要根据设计要求,统一认识,统一方法,统一行动,保证实施。必须认真执行批准的设计,不能为施工方便,改变施工顺序。未达到设计目的,不得提前结束勘探工程,或已达目的继续使用无效工作量。设计执行中,如对地质情况,有新的认识,在 不影响原设计的前提下,大队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中深孔钻探工程及10米以内坑探工程,分队主任工程师有权增减1-2个浅孔及个别轻型山地工程,修改变动后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如对原设计所规定的工作方向、任务、勘探工程的布置、工作方法和工作量等作较大的改变时,应编制补充设计,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十八、除勘探设计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下达设计任务书外,其他设计可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设计分项编制。年度地质工作安排是编制计划的依据,必须在制定计划前及早编制年度勘探设计并及时提交审批。

第四章 地质工作程序
十九、地质工作必须按照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由疏而密,由已知到末知,先普查后勘探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程序,按顺序进行施工。普查勘探各工作阶段可以缩短,但不能超越。
二十、地质设计未批准前,不准施工,更不准先施工后设计,或边施工边设计。未取得充分的地面地质,物化探资料之前,不得动到用大量深部工程
二十一、化工矿产普查应重视对已知矿床的具体赋存条件的深入研究,重视成矿带、区的调查和找矿。要正确选点,重点解剖,作出评价,扩大远景。
二十二、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重点项目集中力量加速勘探,缩短勘探周期。注意各阶段之间的相互衔接和各工种之间的协调配合,狠抓薄弱环节,加快工作进度。必须坚持按设计施工,及时整理资料,及时综合研究的工作方法,妥善安排组织报告的编写审查,复制工作,及时提交地质报告。

第五章 原始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二十三、地质观察和研究,是地质工作的基本方法,也是地质工作的基础,必须细致,严格要求,要如实反映客观地质情况,力求取全、取准原始资料,把地质现象真实准确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出来。有关具体要求,以相应的各项规范为准。
二十四、原始地质资料的编录应在现场完成,不允许在野外只收集一些数据和简单的描述,再在室内回忆记录,或编制图件。室内只能根据化验鉴定成果进行补充、修改。杜绝根据主观臆想编造假资料,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在原始编录中,既反对简单粗糙,又要反对繁锁。
二十五、提高原始资料的质量,是提高地质工作质量的关键,必须把野外和室内、宏观与微观、点与面的观察研究紧密结合。野外地质技术要进行必要分工,但不可过细过死。新老技术人员都要直接参加填图、编录,显微镜下观察和综合整理等地质工作的全过程,地质人员要担当物化探工作,逐步熟悉地球物理扬的解释方法,要逐渐掌握数学地质、统计计算处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要防止片面性和地质工作简单化。
二十六、采样的代表性直接影响到整个地质结论的正确与否,各级领导要抓好这一环节。各类矿产的采样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参照原国家地质总局1978年颁发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普查勘探采样规定及方法》执行。并结合矿床实际,具体分析,合理确定。在未进行采样规格和密度试验前,不得任意改变规定中的采样规格和密度。
二十七、要及时采样,及时送样,采集的样品最迟不超过15天送到实验室。水样随采随送。
实验室工作要快速、准确、及时发出结果。各项化学分析结果,发出时间:简项分析不能超过10天,多项分析不超过20天,全分析不超过30天,及时率全年要达到80%坚持内外检制度,内检合格率为96%,外检合格率为95%。其他各项测试工作,也应在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尽快提交报告。
二十八、实验室工作要面向野外,岩矿、古生物鉴定人员,要经常深入野外实地了解地质情况,与野外地质人员共同研究、讨论、解决有关地质问题,要帮助或派出小组深入分队或普查组进行野外简易快速分析。
二十九、岩矿心和实验副样,是重要的实物原始资料,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岩矿心管理规定》。各队要尽快解决岩矿心和实验副样的库房间题,不能以任何借口占用副样库和岩心库房占作别用,更不能用修建岩心库房的资金、材料去建筑其他用房。勘探矿区不建岩心库房不允许施工,没有岩心箱不准开钻。岩心库房要选派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对造成岩矿心丢失或混乱者,要追究当事人行政的、经济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十、地质资料是地质工作成果的集中反映,是国家宝贵财富,一定要做好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利用工作。要认真执行原地质部发布的《地质档案原本立卷归档的具体办法》。要有专用资料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必要的保管设施,切实做好五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工作。

第六章 综合研究
三十一、综合研究要贯穿于地质工作的始终。搞好综合研究对推断地质矿产情况,指导下步工作,提交合乎质量的地质报告,以及提高地质工作水平和普查勘探效果,都有重要意义,必须抓紧做好。
三十二、综合研究的基本任务,是对所获的地质观察资料、卫星航空照片、物化探和化验、鉴定资料及各种测试数据,认真整理和综合分析研究,以掌握地质背景,阐明矿体赋存条件,成矿条件,成矿规律,为部署工作、矿产预测、搞好设计、提交报告提供科学依据,要加强本区基础地质的研究,编制基础图件,对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以及地质科学技术关键问题,综合普查勘探方法和技术双革中提出的问题,应组织力量进行专题研究。在实践的基础上检验和提高。有条件的还要担负一定的国家科研项目的任务。
三十三、综合研究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实行专职人员和野外工作人员相结合,纠正室内、野外工作脱节的现象。重大综合研究内容,要在地质人员中展开讨论研究。
三十四、各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要加强对综合研究工作的领导,重要综合研究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要亲自参加。综合研究中的专题研究项目,应纳入地质工作计划,并定人、定时完成,定期进行检查,组织成果验收。
综合研究所选用的基础资料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查。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使结论有可靠的基础。

第七章 质量责任制和检查验收制度
三十五、地质资料是国家矿山建设的重要依据,其工作质量关系到地质工作和国家建设速度,关系到矿山和工程建设的百年大计。各级领导要把抓好质量作为首要任务。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完善的检查验收制,制定质量检查标准,并切实贯彻执行。
三十六、各项地质工作都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决不允许无人负责的现象存在。地质工作的每项工作、每个环节所提交的成果,都要由有关人员签名负责,做到不管哪项工作、哪个环节发生质量问题,都能查出责任者。地质技术人员要认真把好质量关。
各级领导应对地质工作的质量负责,建立由队长、总工程师及有关职能机构人员参加的检查小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工作质量。
三十七、检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及其执行情况;
2.地质、水文、物化探、测绘、探矿工程、采样加工、实验工作,各种原始编录资料和实物资料;
3.各种综合性图件资料;
4.各种地质报告和研究报告。
三十八、检查验收的质量标准包括:化学工业部、部地质勘探公司、地质矿产部发布的有关规程、规范、管理办法和各队制定的手册、细则以及已批准设计的质量标准。
三十九、检查验收办法
1.要把质量检查作为日常进行地质技术业务活动的重要内容,总结评比时要评比质量。
2.要坚持经常性质量自检、互检和抽查,每个作业组长对组内的工作要安排自检。各作业组要进行互检,分队主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进行质量检查,室内抽查30%至50%,实地抽查10%至30%,大队总工程师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实地抽查30%至50%,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质量安全大检查。矿区勘探完毕前,应对全部工作质量进行验收,并对此做出评价。
3.要在总结评比质量的基础上实行奖惩制度,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那些坚持质量第一的个人和集体,要给予荣誉奖和物质奖励。对于不合质量要求工作的成果,必须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补救,或推倒重来,并不予参加评奖。对质量不好,甚至弄虚作假,使地质工作或国家建设遭到损失,应追究责任,给予处分,严重的要受到经济和法律制裁。

第八章 地质报告资料的编写、审查、复制、提交工作
四十、各类地质报告是地质矿产情况调查研究的总结,是进一步普查勘探和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也是考核地质工作是否全面完成的主要依据。每一项目工作结束后(含矿点检查、踏勘)都必须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大中型勘探报告应附交必要的专题研究报告。
四十一、地质报告要反映客观地质矿产情况和规律,尽可能反映工作阶段的全部地质成果,作出合乎实际的评价,以满足下步工作部署或矿山设计的需要。
四十二、及时提交报告,一般普查、详查和小型勘探报告在野外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好送审稿。大中型勘探报告,在六至八个月内编好送审稿。不准做了工作,不交报告。
各类地质报告的复制汇交按地质矿产部全国资料局制定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补充规定》、《全国汇交地质报告质量验收试行规定》执行。
四十三、报告由担负工作的队、分队行政领导和矿区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写。编写中要坚持群众路线。编写报告前,要事先提出报告提纲及附图、附表、附件目录、进度安排报主管部门审定。尚未提交地质报告或报告末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其主要行政、技术负责人和报告主要编写人员不得调离工作。报告审批后决定的补充工作,由原单位进行。需要提交补充报告的,仍由提交报告的队、分队、行政、技术负责人负责。
四十四、要摘好地质报告的审批工作,严格执行地质报告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地质报告和矿产储量,不能汇交。
一般矿点检查、普查、详查等报告的审批,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组织审批,并写出审查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和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备案。
重点详查报告由化工地质勘探大队初审,提出意见。报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提供矿山建设设计的勘探报告,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书,送省(区)储委审批。某些补勘报告,受省(区)储委的委托也可由部地质勘探公司或省(区)化工厅(局)审批。国家重点项目或大型矿区的勘探报告由部矿山局或省(区)化工厅(局)组织初审后报全国储委审批。
各类勘探报告,要尽可能做到现场审查。
报告经审查批准提出审批决议后,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报交。

第九章 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制度
四十五、要加快化工地质工作步伐,实现地质工作现代化,必须尽快提高现有地质队伍广大职工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加强技术培训,实行技术考核,提高广大职工技术水平,要做出规划,领导带头,切实执行。
四十六、技术培训要采取多样形式。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着重负责轮训地质队的主要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尽快解决知识老化问题,以适应化工地质工作发展的需要。
地质大队每年要利用一定时间对全体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着重于各专业的基本训练,并结合工作区特点,学习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知识。
四十七、建立必要的技术考核制度是提高技术水平、选拔人才和培养人材的重要措施。具体考核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家建设有特殊贡献者要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章 请示汇报制度
四十八、请示汇报内容包括:
1.地质设计编制、审批和执行情况;
2.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特别是新发现、新成果)和存在问题;
3.各项地质成果质量和检查验收情况;
4.报告(包括专题报告)编制和提交情况;
5.地质业务技术管理经验、教训和建议。
各队根据实际情况,应有所侧重。
四十九、各分队分别向大队报送月、季、年报,大队向部矿山局、地质勘探公司报送月、季、年报(3、6、9月为季报,12月为年度总结报告)。在有新发现、新成果或重大变化情况时,应及时编写专题报告。
五十、汇报内容必须情况真实,内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并附必要图表说明。
月报应在下月10日前报出,季报应在下月15日前报出,年度总结在下一年1月底前报出,专题报告随时上报。

第十一章 附则
五十一、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五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0〕化矿字第727号《加强化工地质队地质技术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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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