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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7:28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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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在通信运营领域建立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通信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通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初级、中级职业水平采用考试的方式评价。高级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业水平考试不分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考试为: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设备环境5个专业。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工作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初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的;



(二)高等院校通信工程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中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本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4年;



(三) 取得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2

年;



(四) 取得通信工程硕士学位,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1年;



(五) 取得通信工程博士学位;



(六) 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通信工程专业工作年

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通信专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职 业 能 力



第十五条 取得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掌握本专业一般性操作技术;



(三)能够解决通信专业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四)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并熟练使用计算机。



第十六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通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有较丰富的通信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通信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或疑难的技术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维护能力,能够解决计算机应用和计算

机网络维护中的技术故障;



(四)能够指导本专业初级技术人员和协助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

本专业相关的一般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第十七条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

员,除具备本规定



第十六条 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交换技术专业



1、熟悉电话交换网、信令网、智能网、语音服务系统的原理和技术特

点,掌握各系统的运行维护指标与验收标准,对网络进行管理;



2、熟练使用各种命令修改相应用户数据,使用各种指令检查、修改局

数据;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交换系统各种紧急故障,提出改进维护的技术措施;



3、能够对交换网的规划设计、扩容系统及集成、交换设备改造等,提

出改进措施和解决方案,并能提供技术支持。



(二)传输与接入专业



1、熟练掌握数字配线架(DDF)、光纤配线架(ODF)电缆与光纤的连接

技术;能够指导系统设备的设备安装、调测工作,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2、掌握电信接入网系统、监控系统、同步网系统的标准、设计标准、

技术规范、维护规程;



3、能够利用网管和本地终端进行电路链接和性能监测,依据其告警信

息准确判断网络故障并进行处理,组织实施电路应急调度及时恢复业务。



(三)终端与业务专业



1、熟悉6P’S营销组合因素及其在电信产品中的应用,能够灵活运用通

信产品的差异化策略;



2、掌握电信业务的不同市场信息和运用消费者电信消费行为分析方

法,制定开拓电信业务的市场开发策略与方案;



3、熟练运用网络终端系统及网络管理支撑系统,为通信业务的科研开

发、业务设计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终端与业务的服务。



(四)互联网技术专业



1、熟悉互联网和数据网技术规范、标准、网络设计、网络优化、计费

系统,掌握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



2、熟悉所维护的互联网和数据网设备的工作原理,掌握其使用、维护

和检修技术,能处理各种网络的技术故障;



3、能够维护区域内的网络拓扑结构及网络组织,跟踪各种网络发展新

技术,及时提出更新措施与实施方案。



(五)设备环境专业



1、熟悉通信设备环境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集

中监控系统的网络技术、网络互联和系统组网技术;



2、能根据现场采集数据,分析电源、空调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

题排除故障;能对监控系统进行遥信遥控检测,掌握系统冗余技术,能进行软件容错与诊断设计;



3、解决发电机组及大容量不间断电源(UPS)的疑难技术故障,处理机

房空调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的复杂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相应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通信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专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通信专业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取得初级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全国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通信工程相应专业和级别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研究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承担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设《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中级考试《通信专业实务》科目分: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技术、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环境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通信专业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通信专业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符合《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参加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八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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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六日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范零散务工交易行为,保障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有序的零工劳务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工,系指劳动者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对居民、个体工商业户、民营(私营)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服务性劳动的短期劳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零工劳务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务人员及从事零工劳务介绍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委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零工劳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选择有利于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地点,建立封闭的设有服务性设施和有利于交易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分市场最多不应超过三个。
  第六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不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业务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须经市场管委办批准,发给《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到工商、物价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务工介绍活动。
  第九条 市场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市场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报告的15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零工劳务市场应定期向市场管委办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务人员办理用人或求职登记;
  (二)为务工双方洽谈提供服务;
  (三)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前培训;为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务工人员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用工劳务。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末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不得为女性劳务者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为没有《婚育证明》的农村及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办理超过二个月以上(不合二个月)的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务人员进入零工市场须持下列手续:
  (一)劳务人员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及下岗职工的《优惠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务人员进入市场交易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交易。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和《就业证》、《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散务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从事与零散务工活动无关或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零散务工活动、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零散务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五)对在市场内有私招滥雇行为的,除进行批评教育,清出市场外,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成交后应按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用户发现质量问题,劳务人员应主动予以解决或赔偿用户损失。对不予及时解决或赔偿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批评教育,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有关证件,清出市场。
  第十九条 对在市场内有欺行霸市、打架斗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工者)对劳务人员克扣工资或出现其他虐待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