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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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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删除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六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九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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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9〕33号


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石环公路辅道工程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及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环公路辅道工程是交通基础设施、公益性事业项目,各有关人民政府和驻地各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和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组织分工

第四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环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石环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指办)是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环指办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领导,县(市)、区政府负责、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管理体制。县(市)、区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征地拆迁及安置负总责。

第六条石环公路辅道沿线涉及的藁城市、鹿泉市、栾城县和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区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出具规划红线图,办理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含安置用地)和组卷报批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和公共设施动迁费用的评审。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政策指导和监督工作。电力、通信部门负责涉及所属线路、设施的改迁工作。

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拆迁单位和村(居)民的工作。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九条征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

征收国有土地,按照其所属区域基准地价予以补偿(属于划拨性质的按照区域基准价的60%补偿);对没有规定基准价的县(市)、区,征用国有土地按照石环公路主线采取免缴市级以下政府各项收费的办法补偿,经核算补偿标准为17.9万元/亩,其中含征地补偿费(区片价),以及应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按照80元/㎡计算)、耕地开垦费(按照15元/㎡计算)、上交省出让收益(按征地补偿费的16%计算)。

第十条拆迁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补偿标准

拆除合法建筑(三证齐备:土地权属、规划许可、房产权属),对个人和企业宗地实施整体搬迁的,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给予补偿。

对个人和企业实施部分拆迁的,原则上按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对不能提交三证的建筑物无偿拆除。

对不具备规划许可证,仅具有土地权属证件,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按照国有土地标准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不再予以补偿。

国有土地上的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环指办确认,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第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石环公路辅道沿线区片价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

在集体土地上依法批建的居民住宅,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符合产业政策,依法批建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拆迁补偿。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拆迁集体土地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宅基地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新增用地指标由市统一协调解决,安置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具体办理。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经评估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集体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不再安置。手续齐全、生产经营正常、确需整体搬迁的乡镇企业,根据经营性质和房屋类型、面积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协调国土部门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企业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补偿,按实有职工人数和2008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核定,缴纳“三险一金”的国有企业职工按1660元/月,其他企业职工750元/月,计发期限6个月。企业职工人数须经环指办确认。

拆迁居民搬迁过渡费按房屋拆迁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计发期限6个月。

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按照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标准25元/㎡补偿。

第十三条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

征用集体土地青苗(农作物、树木)、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

临时占地(含便道、存土场、料场、借用等)青苗补偿按占用时农作物的产值计算,占用一季补偿一季,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于《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未涉及的补偿项目按照石环公路主线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违法建筑和超期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对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使用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的10%-50%予以补偿;装修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线电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经财政评审后给予补偿。

对涉及铁路、高速公路、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四章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关于确认征地拆迁补偿数量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依据占地红线图进行现场测量放线、土地指界、统计征地亩数并作为组卷依据;拆迁建筑物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及相关单位现场统计,由环指办核查确认。

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区域内严禁擅自建设问题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地上附着物,一律无偿拆除;

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八条关于评估问题

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县(市)、区环指办具体组织实施,市拆迁办负责政策指导。评估机构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其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执行,不再予以评估。评估费用按照有关收费标准计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

第十九条关于评审问题

公共设施费用评审由被动迁单位编制动迁方案及预算,拆迁人对动迁方案和预算进行审核把关后由拆迁人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项目动迁完成后,由被动迁单位出具竣工图及竣工决算,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评审。

第二十条关于权属争议问题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或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由拆迁单位对被征土地、被拆房屋做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司法强制拆迁。



第五章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资金实行大包干办法,直接拨付有关县(市)、区,专款专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二条包干资金的测算办法,依据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数量,按照相应的核算标准进行统计,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包干资金的拨付办法,先期支付30%征地拆迁包干费作为征地拆迁启动资金,征地拆迁实施后按照工作进度和任务完成情况分期拨付至95%,剩余资金待征地拆迁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动迁资金,经财政评审后,先期拨付30%,然后按施工进度分期拨款至80%,验收合格后全额拨付剩余资金。



第六章经费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为保障有关县(市)、区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需要和运行,按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的2%作为工作经费(不足10万按10万计),一次性计入各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用。

第二十六条实行征地拆迁奖惩措施。对按时完成石环公路辅道征地拆迁任务,及时解决地方事务问题,确保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的县(市)、区,市政府按照完成期限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市政府召开辅道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与各县(市)、区政府签定责任状后,5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2%给予奖励;6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5%给予奖励;70天内完成任务,并经环指办验收合格的,按该县(市)、区征地拆迁包干费总额的1%给予奖励;70天以后完成任务的不予奖励。因征地拆迁及地方事务影响工程如期进行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有限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统称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不得将其职权范围内的公务交由其所属的经营性服务机构办理,并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
教育、医疗收费按《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与经营者定价两种形式。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的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或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变动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定价是指除政府定价以外,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或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
第六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
(一)依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定,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以及公共福利性的经营项目;
(二)在特殊情况下,政府认为需要强化管理的经营项目;
(三)国家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收费项目。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部门负责制订《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对管理目录以外的收费项目,凡符合第六条规定范围之一的,由当地物价部门逐级上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物价部门应当以收费成本为基础,结合当地的物价指数、各行业特点、收费范围、市场平均利润率水平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审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管理可以采取直接审定收费标准,规定收费幅度、差价率、利润率等形式。
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收费标准时,应向社会征询意见。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的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自主定价范围内,自行作价或调整收费标准;
(二)在政府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收费项目可实行优质优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地区差价;
(四)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范围提出调整建议;
(五)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定价权利。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政府定价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执行政府的价格宏观调控措施;
(四)依法提供有关经营成本、收费资料;
(五)收费项目应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保证质价相符;
(六)向缴费者提供收费的合法凭证;
(七)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合法利润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协调组织在政府物价部门指导下,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协调本行业经营者定价的收费标准,调解处理本行业协调组织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但不得以协调价格为由,垄断价格或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四章 政府对收费的监控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或某地级以上市市场价格总水平有可能或已出现的剧烈波动等异常情况,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等紧急措施。待异常情况消失后,该紧急措施应及时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影响较大的收费项目,经上一级物价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规定利润率、差价率或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干预措施。临时干预措施的时效不得超过6个月。需延期的,应经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价格趋势,对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监测和审核,并建立相应的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采取各种形式对收费进行监督。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社会团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收费问题应及时通报物价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按法定程序对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管理权限,应按管理目录执行,不得擅自越权增设项目和调整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各业务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物价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业协调组织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