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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4:14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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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日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区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区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区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
一、具有城区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二、具有城区农村户籍,土地被征用且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农村特困群众。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范围是: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
(二) 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结核病规范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危重病抢救、高血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特殊门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
第六条 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的标准是:
(一)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和特殊门诊中的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
(二)除恶性肿瘤放化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以外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三)特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30%支付,每人全年支付额度累计不超过3000元。
(四)个人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填写《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三无”人员证明材料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等,报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职能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福利机构与医院结算;再凭《福州市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单据、医嘱单、出院小结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或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并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直接发放给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较高,无力与医院一次结算的,可分段向市医保中心申领医疗救助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超过1000元后进行申请)。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对象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区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承担我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为市级及市级以下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危重病抢救除外)。各区要根据救助对象和医疗机构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定点医疗方案,完善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视情作出转院决定,并报户口所在区民政局和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于减收20%的优惠。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应建立城区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每年列入专项预算,据实核拨的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外的其余部分由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区医疗救助基金按5:5分担);
(三)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社会福利基金中提取10%;
(四)社会各界的专项捐赠。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 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区财政、市医疗保险中心设立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直接向市医保中心专户核拨、结算。其中应由各区医疗救助基金负担的资金由各区财政从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定期向市财政医疗救助基金专户解缴。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政策和实施办法,帮助本区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区政府召集区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由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区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各区民政部门研究拟定本地医疗救助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区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城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各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卫生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
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5]22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及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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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
  愿为扩大和加强长期经济和工业合作,特别是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认识到为促进缔约双方经济的繁荣,需要保护缔约双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鼓励投资的流动;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股份、股票、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工业产权及商誉;
  (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国民”一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宪法规定的公民。
  三、“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二)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方面,系指依照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社和社团。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得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在其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权限内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三、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取得或处置或投资权利不受到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和促进两国投资者在一切可能的领域内建立合营企业。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本条和前条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法律义务将其因根据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全部或部分有关税收的协议或安排或该国为其成员的有关资本流动的地区性或分区性安排而可能给其他国家国民或公司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扩大到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四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缔约后者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反叛、暴乱或骚乱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若采取有关的补偿措施,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后者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和国有化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
  (三)补偿是适当的或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或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得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六条 投资的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不无故迟延地允许以任何可自由流通的货币进行转移以下:
  (一)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所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日常收入;
  (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
  (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所借且缔约双方均承认为投资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或
  (四)被允许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前款所述转移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转移之日的适用的官方汇率或汇出时的通用汇率进行。
  三、缔约双方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源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同等优惠。
  四、缔约双方应保证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所述的转移,但缔约一方在特殊的财政或经济情况下,可公正、诚信地行使其当时有效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间的协商
  缔约双方应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必要时就本协定的适用和实施进行协商。

  第八条 解决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协商和谈判友好解决。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补偿款额发生争议从任何一方请求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解决,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参照于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就其他事项发生的争议可协议提交上述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若该国民或公司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诉诸行政或司法解决,该争议不得提交仲裁。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调解或仲裁委员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仲裁本条第二款规定所述的争议起六十天内,各方任命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九十天内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席,条件是第三名仲裁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方任命的仲裁员未能一致同意第三名仲裁员,任何一方可要求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方任命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
  五、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六、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受执行裁决的国家领土内的有关执行裁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说明其裁决的根据和理由。
  七、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委员会主席为履行其职责发生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其他费用,应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
  八、在案件提交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之时或其后,国家之间不得就此案提出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议时,如可能,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不能解决争议,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请求后二个月之内,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挑选一名缔约双方同意并任命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从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的两月内任命。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一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缔约前者一方,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对任何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被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国民或公司原有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十一条 适用投资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和生效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立法、规定或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人员的入境和居留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有关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被该缔约另一方的公司雇用的人员为从事与投资相关的活动的入境和居留。
  二、缔约一方应依其适用的法律和当时适用的政策允许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雇用关键技术和管理人员,而不论被雇人员的国籍。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而依各自国内法律所需的程序已完成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十五年。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第一个十五年期满前或此后任何时间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三、有关本协定终止前所作的投资和获得的收益,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 马 纳
    (签 字)                  (签 字)

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安徽省革委会


安徽省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省革委会

试行草案


第一条 农林特产税是农业税的一部分,是国家积累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渠道之一,是为巩固集体经济,打击农村资本主义势力,建设社会主义服务的。
第二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必须以毛泽东思想为统帅,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和“以粮为纲,全面发展”的方针,反对资本主义倾向。
第三条 根据我省现有农林特产的生产和当前征收的情况,确定对木材、竹、茶叶、制茶用花、白菊花、丹皮、白芍、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十四个品种征收农林特产税。芦苇、鱼花池征收农林特产税仍按一九六三年《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的规定
执行。在上述征收品种范围内,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征税品种,并报省备查。
今后需要开征农林特产税的新品种,应经县提出意见,地区审查,报省批准。
第四条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木材,按实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计算,原竹按实际销售额百分之八十计算。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统按查实或评议的销售额计算。对于搞投机倒把的,除按全额计算征收外,另行加征一倍至五倍的税额。
竹、木由纳税人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按照实际销售额打折计算(具体折率由市、县根据其用工、成本等情况研究确定,并报地区和省备查)。
茶叶、制茶用花、白菊花、丹皮、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按实际销售额计算,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按查实或评议的销售额计算。对桐子、桕子、油茶子由纳税人加工成油脂出售的,按实际销售额计算(油饼收入不征税)。
白芍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计算,零星分散产区可按实际销售额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白芍为百分之十五;
丹皮为百分之十三;
茶叶、制茶用花为百分之八;
木材、竹为百分之七;
白菊花、茯苓、桐子、桕子、油茶子、栓皮、木炭、果类等为百分之六。
农林特产税不另征收地方附加,可在征起的税额中按正税的百分之十五划出为地方附加。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的免税范围:
1.纳税单位依法在山地新星殖或者新垦复的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不包括桐子),从有收入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到七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市、县规定。
2.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免税:
木树销区利用宅旁隙地培植的零星树木收入;
茶朴、茶末、茶抨、茶子的收入;
纳税单位自产自用的竹、木收入;
纳税单位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作价分配给社员自用、自食的竹、木、茶叶、茶油、桐油、果类的收入。
第七条 征收
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应税农林特产产品,在出售时由收购部门代征,不在国家收购部门出售的,随同工商税查账征收,同时开票,分别缴库。
市、县革命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本着既严密稽征管理,又简化征收手续的精神,规定必要的征解制度。农林特产税所使用的完税证由市、县按照规定格式印制,并同工商税完税证一并管好。
第八条 附则
为了解决代征部门必要的代征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可按代征税款总额付给代征单位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这项费用,补充用于单位公务费的不足,不准分绘个人。




197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