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 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网建设是指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诵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六条 电力部门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由电力部门同步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规划部门要根据电力部门编制的电网规划,在城乡规划中对变电站(所)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进行科学合理地综合统筹和协调,并负责变电站(所)选址和高低压电力线路通道的审批。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含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新建和改造电力线路(走廊)报有关部门审查和审批的,应附征求途径的沿线土地权属者或乡(镇)、村委会的意见,主动协调并做好有关工作。电力线路的辐射应控制在国家规范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可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报批。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并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330KV - 500KV 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送(输)变电工程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送(输)变电工程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 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市环保部门和市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后 15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送该电力工程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电力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申报资料,市、县(市、区)消防部门受理后在 7 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231 号)、《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 2002 〕 17 号)和《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 2008 〕 16 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 2005 〕 47 号)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要支持配合到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批准后,享受省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 1 米 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 2 平方米 计算。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部门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进行砍伐,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依法予以清除,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农配网村网改造工程是供电企业落实中央关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国家电网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其 10 千伏分支线路、 400 伏及以下低硬度线路工程原则上不承担杆线占地、青苗和线路走廊等赔偿费用,对于因赔偿问题阻工的,各级政府应进行协调,必要时取消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高压输电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500 千伏线路边相 5 米 范围内下方的建筑物应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220 千伏及以下线路跨越房屋在满足电力线路设计规程规范和保证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免予拆除和补偿。对建设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迁公告后抢建、抢装修的房屋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心区电力线路入地工程,应按国家电网《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入地工程管理的通知》(国网〔 2009 〕 588 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邵阳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 220 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 110 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市、区)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门因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的阻工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后 3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