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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17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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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泸州市超长道路客运统一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超长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超长客运)安全长效机制,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主管部门,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的指导和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对本办法的实施做好配合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凡本市辖区内从事超长客运的运输企业、客运售票站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超长客运由交通部门主管、行业监管、企业管理、协会自律。
第六条 超长客运按照统一客源组织,统一售票,统一票价,统一调度,统一营收分配的原则组织实施。
统一运输由具有超长客运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按协会自律、企业自愿的原则实施管理。
运输组织遵循“市场规范、运行有序、方便旅客、有利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生产的责任主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是运输组织旅客服务及车辆“五不出站”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超长客运售票实行中心、网站、代办点三级联网售票。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的原则,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协调、主管部门确定各售票网站、代办点。
第十条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超长客运售票网站、代办点应悬挂由市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牌。未经确定擅自设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超长客运票价执行政府指导价。售票网站、代办点严格遵守价格管理规定,物价、交通部门加强对客运票价的监管。
第十二条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站级的汽车客运站方可作为超长客运始发站。各始发站应严格执行“五不出站”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各道路运输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保障体系,加强对从业人员、车辆技术状况、车辆运行的安全管理,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
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工商、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扰乱超长客运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超长客运市场秩序,确保超长客运统一运输组织办法的实施和旅客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五不出站”是指:
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车线路标志牌,超长客运派车通知单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出站。
2报班客车的制动、灯光、转向、雨刮器、传动系统现场例检不合格的不出站。
3驾驶员酒后或超长、夜班车驾驶员不足两人的不出站。
4车辆超载或装有“三品”的不出站。
5气候恶劣不宜行车时不出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交通客运办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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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筹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的有效措施。各地要根据《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本地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已经出台的,要根据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保证政策统一。
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
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四条 新建住房以及腾空的旧住房,须先出售后出租,优先出售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已租用的住房优先出售给现住户。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划。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
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设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
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六条 各市、县每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由房改办公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测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格,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价格为基价,根据住房的结构、楼层、朝向、装修、设备等项条件和地段、环境的不同,进行合理调节。调节系数由各市、县房改办会同物价、国有资产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价。
第九条 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须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国有住房产权不清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经所在市、县房改办会同物价、国有资昨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第十一条 向职工、居民家庭出售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实行面积控制,其标准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执行,或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内之和控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超过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十二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第十三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享有一次性工龄折扣,即由售房单位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或向房改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一)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可给予不超过应付房价款20%的折扣。
(二)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少于房价的30%,余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偿还,并付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根据分期款年限比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降低1.5个百分点确定(5年期以内的按同期计算,5年期以上的
按5年期计算)。
(三)申请抵押贷款的,须先在受理贷款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蓄房价的30%,贷款额不超过房价的70%。贷款利率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省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以标准价向职工、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其个人出资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适用零税率。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住房,免交契税;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和个人出资部分的三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居民家庭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置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分配;5年内确需出售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即时的标准价收购;分期付款尚未交清欠款的,不得出售。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经所在市、县房改办审核后,分别到住房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第十八条 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除提取10%售房款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上,其余按下列规定纳入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
(一)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单位住房基金;
(二)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的比例,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时,应确定维修服务的管理组织,负责住房售后维修服务(在未确定前,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允许国营、集体、个人等多种经济形式开展住房的维修、装修服务业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所有人自行负责,费用自理。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5年内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5年后由住房所有人按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多少合理分摊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后,要服从有关部门管理,装饰、维修时不得擅自改变外型和结构。改造、翻建住房时,须拥有全部产权,并且要服从统一规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拥有部分产权的,须征得产权共有者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不得用公款装修公有住房。已装修的,费用单独列出,全部由购房者负担。严禁将装修费用计入房价予以优惠。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降价出售和倒卖公有住房,使公有财产受到损失的,由房地产、土地、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须按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所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
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2月6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并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优惠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的安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5%(具体比例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3%)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改建或改造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闲置的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国土部门应将套数、面积、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到位。
  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人口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二)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十四条 “十二五”期间,力争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本省(市)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具体供应时间、条件等由市住建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新调入市、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市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二)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确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在下一轮摇号之前,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无论是否变化,均应主动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主动说明的,视同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市住建局组织的选房,并与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直管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直管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局和直管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