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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畜牧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1:03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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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畜牧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畜牧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已于2005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畜牧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畜牧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了认真贯彻实施畜牧法,促进、引导、保护和规范畜牧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畜牧法的重要意义。畜牧法是保障我国畜牧业发展的根本大法。畜牧法将党和国家扶持畜牧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律化,将我国发展和管理畜牧业的经验制度化,对于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畜牧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掌握畜牧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落实各项法定制度和措施,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依法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管理。畜禽良种是畜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拥有世界上最为丰富的畜禽遗传资源。这些畜禽品种是我国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也是提高我国畜牧业国际竞争力的潜在优势。畜牧法确立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保护为主的制度,明确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种畜禽进出口和种畜禽质量监督等有关规定。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和完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措施,加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投入,尽快保存和抢救濒危物种,防止畜禽遗传资源的灭失。要切实加强种畜禽质量监管,严格执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依法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种畜禽,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切身利益。要继续实施畜禽良种工程,加快建成选育、扩繁、推广、应用相互配套的畜禽良种体系,提高畜禽良种供应能力。

  三、加快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是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畜牧业的重要内容。畜牧法对畜禽养殖方式转变提出了明确要求,特别是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用地作出了按农业用地进行管理的规定,并对规模养殖的条件、养殖场要求、养殖行为、畜禽标识、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和动物福利作了具体规定。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畜牧法的规定,以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场户为载体,正确引导,积极扶持,规范建设,强化监管,加快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建设步伐,提高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四、大力加强畜禽生产流通的监管。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规范畜禽养殖生产行为和加强流通监管,是畜产品安全和产业安全的有效保障。畜牧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国家实行畜禽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抓起,实行畜产品质量的全过程监管,切实加强畜禽生产和流通的监督检查,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

  五、坚决维护畜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畜牧业已经成为建设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的支柱产业。依法维护好畜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调动广大农牧民及社会力量参与畜牧业发展的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畜牧法对鼓励和支持依法发展畜禽遗传保护事业,扶持畜禽品种选育与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推进养殖方式转变,保障畜禽质量安全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畜禽养殖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畜牧法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反畜牧法的行为,坚决维护畜牧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六、切实落实好畜牧法规定的扶持措施。为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畜牧法明确规定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方面,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在畜禽良种培育方面,规定了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在畜禽养殖生产方面,规定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等等。各地要依法落实畜牧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加大投入,保障畜牧业发展的基础条件,提高畜牧业的综合生产能力。

  七、认真做好畜牧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畜牧法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畜牧业的法律武器。畜牧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努力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尤其是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干部要做学法用法的表率,带头贯彻执行这部法律,不断提高法律素质,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各种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宣传畜牧法,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要举办各类培训班和讲座,加强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培训,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农业部制定公布的畜牧法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畜牧法的地方性配套法规规章,使畜牧法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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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05〕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各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的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从濮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工业、农业、城市建设、交通、社会事业、商贸等行业中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均按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重点办)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筛选,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
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和投用,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应建立相应的重点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属重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市重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筹划、筹资、设计、招投标、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重点办指导和协调市重点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品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市重点项目应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改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在十五日内,对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在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不按合同履约、信誉较差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选择。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布七日前、招标文件发出五个工作日前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实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制。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有权对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出质疑或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概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重点项目申报、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根据项目计划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及时组织到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会制度,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县(区)的综合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四章 项目目标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制,明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责任目标,按隶属关系划分,县(区)所属市重点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市直属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区)的市重点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涉及业务交叉的相关县(区)和行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各牵头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均应按照目标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重点项目外部环境的协调和督察,认真解决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配套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种问题,以及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种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涉及重点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资金拨付等,必须优先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项目单位负责重点项目治安保卫工作。对阻挠和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搞好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项目设计业务,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理任务,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检查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在重点项目开工前,要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中,必须按监督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工程实体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制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责令及时解决。按时做好工程质量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加强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供应商、质量监督单位执行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实行领导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重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整改。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酿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市政府重点办负责重点项目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应及时报告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十七条 各项目责任单位和牵头部门负责对所属的市重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执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管,保证其按合同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按照《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以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进行考核。
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县(区)和牵头部门组织,年终考核由市政府重点办和各牵头部门组织。
第四十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市重点项目稽察,由市政府重点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重点对项目审批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外部建设环境等环节及各参建主体进行稽察。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合同、财务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严禁拒绝、隐匿、伪报。对稽察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重点项目建设全过程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对重点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市场准入严格把关。
第四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项目施工现场应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市政府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四十五条 重点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经试生产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府重点办或报请省发改委、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考核后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或地方)应积极配合,并组织提供后评价所需的情况、资料。后评价报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政府重点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对投资有节余,建设效益好,工程造价低,质量、工期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项目和有功单位及个人,提出年度奖励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重点项目省级以上奖励,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四十八条 凡因建设环境差、工作渎职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市政府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直至停拨建设资金、停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合同,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非法转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责任外,对参建单位和供应商要按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1—2年内不得参加市重点项目投标,严重者驱逐出濮阳建筑市场,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濮阳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