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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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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五、第九条修改为:“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当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当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六、第九条后增加一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七、第九条增加二项“(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八、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988年5月16日黑政发〔1988〕86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度假村、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旅馆的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所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馆地址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规定;
(三)门窗坚固,门锁齐全;
(四)旅馆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五)客房面积与设床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六)备有存放现金、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有专人保管。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同时将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交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旅馆应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根据旅馆的规模和治安情况建立治保会、治保组或设立治安员,由旅馆主要负责人担任治保会主任或治保组组长,对本旅馆的治安管理负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在公安机关及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治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旅馆工作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组织贯彻治安管理法规和各项制度。
第九条 旅馆实行接待旅客登记制度:
(一)接待旅客住宿应查验身份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应问明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接待境外人员住宿,应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三)常驻办事机构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应凭其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并签定治安承包责任状,明确责任。对住宿人员须按身份证设专簿登记;
(四)夫妻包租单独房间的,凭夫妻证件安排住宿;
(五)非指定接待军、警的旅馆,不准接待军、警人员。
第十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有破坏、凶杀、抢劫、诈骗、盗窃、赌博、走私、贩毒、扎吸毒品、流氓淫乱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分子和逃犯;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四)证件与身份不符或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携带、贩卖、传播反动或淫秽物品的;
(六)未向旅馆说明,夜不归宿或去向不明的;
(七)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宿的;
(八)经济来源不明,行迹可疑的;
(九)旅客在旅馆遭受伤害或死亡的;
(十)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旅客出入、会客、财物保管和旅客须知等制度;
(二)旅馆从业人员应当有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并经过公安机关安全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对旅客除夫妻包租单独房间外,男、女分住;
(四)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妥善保管,提示招领,3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旅客遗弃的淫秽物品、书刊、图片等违禁品,应及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准私留;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登记,不准在旅馆内举办影响他人休息的娱乐活动;
(七)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签定治安责任状,明确责任,严格执行本《细则》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存放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反动或淫秽的书刊、画报、录音、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
(五)招引、容留、包庇卖淫嫖娼;
(六)酗酒闹事、寻衅滋事、扎吸贩卖毒品和搞流氓淫乱活动;
(七)播放高、大音响或大声喧哗吵闹;
(八)擅自在客房或非指定地点烧水做饭;
(九)擅自留客人住宿或调换房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开办旅馆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即开始营业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歇业、转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代表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旅馆不实行旅客登记制度的,或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造成治安混乱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旅馆业条款规定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旅馆工作人员、旅客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符合拘留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七)租用旅馆房间办公的常驻办事机构,发生卖淫嫖娼的,依照《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处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违反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外,由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细则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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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下载: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地方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承担项目单位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的项目申报、评审工作,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因素法,根据当年预算和各地有关经济发展指标等分配特色产业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公示结束后,提出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将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后,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特色产业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上报备案的本地区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等进行审查。如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产业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特色产业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将特色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特色产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2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葬坟: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除省民政、林业部门共同划定的葬坟区域以外的范围。
河堤库坝的堤身、坝身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铁路和公路两侧以及重要建筑工程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华人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区内,安葬1具遣体占地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
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民居骨灰的场所,由乡、村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故者骨灰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安葬的地点由原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华侨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兴建华侨公墓,用于安葬已故华侨骨灰或遗体。也可安葬已故港澳台胞及外籍华人的骨灰或遗体。
第二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当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私自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四)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殡葬工作的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职式死亡后,其亲属在丧葬活动中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除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方便。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9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