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通知
(卫检总监字〔1990〕第53号 1990年6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加强对废旧物品、集装箱、货物等物品的卫生管理工作,使其科学化、规程化、标准化,现将《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发你们参照执行。请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报总所。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
一、集装箱卫生管理规程
1 集装箱管理规程
1.1 集装箱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1.2 根据申报的集装箱内容确定:
1.2.1 申报后放行,不进行检查与卫生处理或在其它口岸进行卫生处理。
1.2.2 申报后进行检查或卫生处理。
1.3 确定需要进行卫生检查或卫生处理时,货主、代理人、承运人应提供该批集装箱批号、编号,堆放场地。
1.4 必要时由主要人员陪同前往该批集装箱的堆放场地检查,检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海关等有关单位进行开箱检查。
1.5 必要时由货主陪同前往该批集装箱的堆放场地进行卫生处理。
1.6 经过卫生检疫或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及时通知货主或集装箱管理(公司)部门,签发入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2 集装箱卫生处理规程
2.1 核对集装箱的编号,使卫生处理正确无误;
2.2 进行卫生处理的人员应穿戴防护装。
蒸熏法:防毒面具、手套、工作服。
喷洒药物:防毒面罩(含活性炭)手套、工作服。
2.3 蒸熏法:用于实箱,药剂硫酰氟、溴甲烷、虫菌畏等。
2.3.1 插管:将通气管的插管部分插入集装箱。
2.3.2 投药:打开钢瓶气门,通入气体。流量计显示投药量。
2.3.3 一般密封24小时,废旧物品密封48小时。
2.3.4 在箱门贴上处理标志,内容:药剂名称、实施时间、开箱时间、开箱的注意事项、实施单位、有毒警戒图案。
2.4 喷洒法:用于空箱敞开式集装箱,打开箱门或顶端蓬布。在箱体内喷洒杀虫剂或消毒剂,然后关闭箱门或顶端蓬布,同时贴上处理标志。密封12~24小时。
二、废钢船管理规程
1 废钢船管理规程
1.1 接到废钢船预定到港时间的通知后,要及时和买方单位取得联系,提出卫生检疫要求和卫生处理方案,查阅废钢船买卖合同。
1.2 废钢船交接,不论是一次性离船交接还是技术和离船的两次交接,检疫机关必须准时到场,由船方、厂方或外贸代表在卫生处理申请书上签字。
1.3 废钢船一律实施彻底的消毒、除虫、除鼠等卫生处理和其它有关管理工作。
1.4 废钢船的卫生管理包括:
1.4.1 船舶的除虫、除鼠、消毒;
1.4.2 遗弃的衣服、被褥和其它生活用品的卫生处理;
1.4.3 遗留食品的处理;
1.4.4 装自疫区的压舱水消毒;
1.4.5 船用医疗用品的处理;
1.4.6 消、杀、灭药品的管理;
1.4.7 生活垃圾的消毒。
1.5 废钢船的卫生处理地点一般在锚地进行,也可在货主申请的其他地点实施。
2 废钢船卫生处理规程
废钢船的蒸熏除鼠、毒饵除鼠、药物杀虫、压舱水消毒在有关项目中已有详述。
2.1 遗弃衣服、被褥的处理
2.1.1 废钢船交接时应逐个房间收集船员的遗弃衣服和公用的被褥,被褥主要是指床单、被单、浴巾、枕巾。
2.1.2 遗弃衣服集中于垃圾袋送往船厂或留船,进行销毁或消毒处理。
2.1.3 在废钢船上找大浴缸或其它容器加水和过氧乙酸配成0.5%过氧乙酸液,将被褥及不予销毁的衣服浸泡2小时后由厂方自行处置(注意漂白和腐蚀作用)。
2.1.4 被褥中的棉胎、毛毯、枕芯等不宜用过氧乙酸液浸泡,可用环氧乙烷消毒袋处理,剂量0.5~1公斤/立方米,密封24小时,亦可放于阳光下曝晒。
2.2 遗留食品的处理
2.2.1 保存完好的未过期罐装,瓶装的密封食品,不予处理。
2.2.2 保存不良或过期罐装、瓶装密封食品应予销毁。
2.2.3 新鲜的食品可加热或用0.1~0.2%过氧乙酸液、0.1%新洁尔灭、3%乳酸浸泡5分钟。
2.2.4 不新鲜的食品予以销毁。
2.2.5 干燥食品不予处理或加热处理。
2.3 医用品与麻醉品的处理
2.3.1 废钢船交接时首先收缴船上医务室、药柜和负责医务的船员自用小药柜的钥匙。
2.3.2 收集船上所有的药品、器材。
2.3.3 麻醉品按有关规定处理(由海关收缴)。
2.3.4 药品与器材,如属医疗器材、未打开的敷料由检疫机关自行掌握使用,属有效期内常用药品可由检疫机关监督下使用,其余部分应收缴带回检疫机关予以销毁。
2.4 消、杀、灭药物的处理
消、杀、灭药物除暂留一部分作为留船人员自用外,其余者一律收缴。
2.5 生活垃圾的处理
用10%~20%漂白粉乳剂或1%漂白粉澄清液,可采用洒喷法、浸泡法、封闭洒药(塑料垃圾袋)消毒。
三、蒸熏除鼠规程
1 密封前的准备
1.1 根据交通工具大小,蒸熏剂种类安排4~10人;
1.2 书面向有关方面交代应予配合和注意事项,应强调蒸熏期间有关人员的行动服从检疫机关的安排;
1.3 通知口岸有关单位协助配合;
1.4 查核、计算蒸熏部分的容积和用药量;
1.5 药品与器材的准备:
防毒面具、氧呼吸器、蒸熏剂、投药工具、封舱工具、测毒仪器、自身防护用具、急救药品与器械、死鼠容器、专用交通艇与交通车、安全警告标志。V.E.旗
2 投药前的准备
2. 了解、督促被蒸熏方配合工作的进行情况,及时纠正不正确的做法;
2.2 按分工分成2~3组,将交通工具严格密封;
2.3 根据蒸熏场所的结构、投药量、蒸熏剂的性质、鼠患程度与分布决定投药点,既要保证效果又不浪费蒸熏剂;
2.4 按要求穿戴防毒面具和工作服,滤毒罐只准使用一次;
2.5 通知被蒸熏方悬挂蒸熏信号,挂安全警告标志。非蒸熏人员不得停留在蒸熏场所。
3 投药
3.1 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投药,至少两人为一组,同时或前后投药;
3.2 进入室内投药应先熟悉进出路线,有专人在门口接应。
3.3 按下列剂量投药:溴甲烷20~30克/立方米或15~18克/立方米、氰酸2克/立方米、磷化铝6克/立方米;
3.4 投药结束后,指挥人员负责清点人数,人数确实无误时撤离现场。
4 密封与开封散气
4.1 各种蒸熏剂密封时间:
溴甲烷 8~12小时或12~24小时,
氰 酸 2~3小时,
磷化铝 24~72小时。
4.2 按投药组分工开封散气,开封路线应先下风后上风,先下层后上层。
4.3 避免在高浓度蒸熏剂气体中停留过久,分两次开封。第一次,打开通外走廊的门、纸封的窗口、风斗、风筒,半小时后第二次打开其它部分。
4.4 2~4小时后,值班人员在蒸熏人员陪同下,戴好防毒面具进入机舱开启发电机、通风机以加速通风,货舱蒸熏时由有关人员戴面具开户舱盖。
4.5 及时清理蒸熏剂残渣或未气化部分,以免继续生成蒸熏气体。
5 空气中蒸熏剂残留量测定
5.1 溴甲烷:定性 卤素检漏灯测定;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1毫克/立方米;
5.2 氰酸:定性 醋酸联苯胺试纸法;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0.3毫升/立方米;
5.3 磷化铝:定性 感官感知大蒜、电石味;定量 国家空气中最高允许浓度0.3毫克/立方米。
溴甲烷、磷化铝无简便而灵敏方法,如有条件开展气相色谱测定。
6 蒸熏结束
6.1 以低于国家最高允许浓度或检测小白鼠全部死亡为宣布蒸熏除鼠安全结束的依据。
6.2 收集死鼠,放在专用的容器中作种属鉴别,死鼠数是衡量蒸熏工作成功的标志之一。
6.3 降下蒸熏除鼠信号、安全警告标志。
6.4 向交通工具负责人交代蒸熏后应予注意的事项:
6.4.1 本次蒸熏死鼠数,
6.4.2 继续通风散气,
6.4.3 暂缓进入的地点与时间,
6.4.4 被褥用具移至甲板通风处,
6.4.5 发现死鼠及时报告检疫机关,
6.4.6 暴露散装食品弃去或作适当处理。
7. 签发除鼠证书。
8. 登记、清理蒸熏除鼠工具。
四、毒饵除鼠规程
1 首先进行生态环境调查,根据鼠种类选择灭鼠剂和诱饵种类、数量与投毒点。
2 在投放毒饵的范围内,清除食物来源,注意尽量不改变周围环境。
3 必要时,投放毒饵前用粉迹法作鼠密度测定。
4 毒饵分急性毒饵剂和慢性毒饵剂。
4.1 投放急性毒饵剂:
毒鼠强0.05% 磷化锌3~5%
4.1.1 放前饵1~2个晚上,
4.1.2 现配毒饵于傍晚投放,
4.1.3 记录投放点、投放量,
4.1.4 午夜时观察死鼠出现情况,如发现死鼠应立即取走死鼠。
4.1.5 清晨观察如出现死鼠、取走死鼠,回收并记录取食量毒饵、投毒点、注意鼠搬运毒饵的可能性。
4.2 投放慢性毒饵剂:
大隆毒饵剂0.02% 敌鼠钠盐0.05%
4.2.1 投放毒饵时使用投毒容器以避免放置时间长而致潮解失效,每个投毒容器放毒饵15~20克,以后每天补充,吃多少补多少,全部吃光加倍补充。
4.2.2 投放毒饵后第四天天始出现死鼠,约经10天不再出现死鼠,与急性毒饵剂相比,死鼠较荫蔽,必须彻底寻找死鼠。
4.2.3 投药后短期内不需回收,如发现毒饵潮解、霉变应及时更换,慢性毒饵剂的投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0天。过长会引起鼠类拒食。
4.2.4 为了巩固灭鼠效果,国境口岸或口岸内交通工具可适当布放毒饵盒或塑料袋装毒米。
5 有计划的灭鼠工作,应在灭鼠前、后作粉迹法鼠密度调查以观察灭鼠效果,鼠密度调查采用同一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除虫规程
1 需要除虫的单位或个人向检疫机关申请除虫,填写卫生处理申请书。
2 检疫机关接到卫生处理申请书后24小时内,应派人前往现场进行虫患检查。
2.1 了解虫患存在的部位、程度及种类;
2.2 了解最近2~3周内是否使用某种杀虫剂除虫,选用最佳的杀虫剂实施除虫;
2.3 估计除虫的工作量及制订除虫工作方案。
3 工作人员及药械的准备:根据除虫工作量配备人员,一般500平方米面积安排6~8人。准备好足够的药物及杀虫器械。
4 除虫注意事项:实施除虫前应向有关单位说明。
4.1 除虫时应关闭所有的门、窗,打开柜门,掀起床垫,停止空调,停止抽风;
4.2 厨房内各类食品都应盖严,工移入冷库保存,防止食品污染;
4.3 食品仓库内没有包装的食品应盖好,防止污染;
4.4 将动物移至室外;施药时应避免药物直接喷及植物,以免造成损害;
4.5 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火灾;
4.6 除虫后厨房、配餐间一切的炊具、餐具、茶具等,使用前用肥皂水浸泡10分钟后,再用自来水冲洗干净。用自来水洗刷台面、柜面和冲刷地面。
5 工作人员的自身保护。工作人员除虫时应穿工作服,戴好帽、手套及防毒口罩,施药完毕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手,回所后立即洗澡、更衣。
6 杀虫剂使用:根据病媒昆虫的种类,选用高效、低毒杀灭药物。常用的药物有:
6.1 敌敌畏喷洒蟑螂,常用浓度为0.1~1%,用量为50~100毫升/平方米。灭蚊、蝇、蚤、虱等常用浓度为0.1~0.5%,用量为10~50毫升/平方米。蒸熏灭蟑螂、灭蚊、蝇等用量为0.3克/立方米;
6.2 二氯苯醚菊酯喷洒除蟑螂、蚊、蝇等,常有浓度为0.5~1%,用量50~100毫升/平方米;
6.3 溴氰菊脂喷洒除蟑螂、蚊、蝇等,常用浓度为0.5~1.0%,用量10~50毫升/平方米;
6.4 蒸熏除虫(见前);
6.5 甲由胃毒剂除蟑螂,每堆1克,适当选择部位布放;
7 施药时间:除虫一般在黄昏实施。
8 施药
8.1 室内除虫一般将室内分成3~4部分,每部分安排一个工作组,几个组同时施药;
8.2 施药后熄灯关门。施药顺序一般从里到外(如在疫点应从外到里)从上到下;
8.3 除虫时应力求将杀虫剂喷洒到虫体上,应对柜底、床底、墙脚、缝隙等病媒昆虫藏匿处多喷药,力求彻底。施药15分钟后检查杀虫效果,如不满意可重复施药,直至效果满意为止。
9 作用时间
施药时一般应关闭门窗30分钟以上。厨房、餐厅等不急用的场所,可关闭到第二天上午再使用,以增强杀虫效果。宿舍可关闭30分钟后开门窗通风散毒,洗擦地面。当药物浓度降低到对人体无害时才准回房间。
10 效果评价
施药后60分钟随机检查10处,现场杀虫率应不低于95%。
11 检查杀虫效果满意后,签发卫生处理证书。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
一、集装箱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入出境集装实施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来自疫区的;
2.2. 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2.3 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
3 内容和方法
3.1 除鼠兼除虫:用蒸熏法处理实箱:硫酰氟8~12克/立方米或溴化甲烷20~30克/立方米。
使用虫菌畏除鼠15~20克/立方米,除虫50克/立方米。
3.2 除虫:用喷洒法处理空箱:溴氰菊脂0.5%,10毫升/平方米或二氯苯醚菊脂0.5%+1.25%S2,10毫升/平方米。
3.3 消毒(指装有生毛皮、毛、骨等废旧物品的集装箱或开放式、框架式集装箱):用过氧乙酸0.2%,20毫升/平方米。
4 效果评价
4.1 病媒昆虫全部死亡(检查蟑螂:药激法);
4.2 啮齿动物全部死亡(粉迹法);
4.3 细菌总数不超过8个/平方厘米并不得检出致病菌。
二、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实施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对入境、出境的一切废旧物品实施消毒;
2.2 对携带有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废旧物品,实施除虫、除鼠;
2.3 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3 内容和方法
3.1 废纸、垃圾、旧塑料
3.1.1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米/平方米,作用30分钟以上。
3.1.2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0.1~5%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时间30分钟以上。
3.1.3 用敌敌畏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表面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时间30分钟以上。
3.1.4 用溴化甲烷蒸熏除鼠、除虫:常用浓度为25克/立方米,作用时间24~48小时。
3.1.5 用环氧乙烷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0.7公斤/立方米,作用时间20~24小时,温度大于15℃。
3.1.6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时间12~24小时。
3.2 旧衣服、床上用品、地毯、旧绵絮、碎布、碎皮、毛发、动物皮、毛、骨等。
3.2.1 用溴甲烷蒸熏除虫:常用量为25克/立方米,作用24~48小时。
3.2.2 用环氧乙烷蒸熏消毒:常用量为0.7公斤/立方米,作用20~24小时。温度大于15℃。
3.2.3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量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12~24小时。
3.2.4 对污染严重的上述物品,应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实施销毁。应防止火灾和避免环境污染。
3.3 旧轮胎、旧橡胶、木材。
3.3.1 用敌敌畏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分钟。
3.3.2 用二氯苯醚菊酯除虫: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50毫升/立方米,作用30分钟。
3.3.3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喷洒,用量为50毫升/立方米,作用30~60分钟。
3.3.4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0.1~5%溶液喷洒,用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 旧电器、五金、摩托车、汽车、玩具、家具等
3.4.1 用新洁尔灭消毒:常用浓度为0.1~0.5%溶液擦抹或喷洒,用药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2 用来苏消毒:常用浓度为1~5%溶液擦抹或喷洒,用药量为100毫升/平方米,作用30~60分钟。
3.4.3 用福尔马林蒸熏消毒:常用浓度为40毫升/立方米加高锰酸钾30克/立方米,作用12~24小时。
3.4.4 用敌敌畏蒸熏除虫:常用浓度为0.2克/立方米加热蒸熏除虫,作用30分钟。
3.5 餐茶具
3.5.1 用过氧乙酸消毒:常用浓度为0.5~1%溶液浸泡30~60分钟。
3.5.2 用漂白粉消毒:常用浓度为1~5%溶液浸泡30~60分钟。
3.5.3 加热煮沸消毒:煮沸15~30分钟。
3.6 酒糟等动物饲料
加热煮沸消毒,煮沸15~30分钟。
4 效果评价
4.1. 经抽样检查,不得检出致病菌;
4.2 病媒昆虫全部死亡;
4.3 啮齿动物全部死亡。
三、交通工具卫生处理方法
1 依据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
2 对象
2.1 从国外进口的废旧交通工具;
2.2 国际航行交通工具;
2.3 申报卫生处理的国内航行的交通工具。
3 内容
3.1 交通工具的除鼠;
3.2 交通工具的除虫;
3.3 交通工具的消毒;
3.4 遗弃的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的消毒;
3.5 遗留食品的处理;
3.6 压舱水消毒;
3.7 废旧交通工具自用医用药品,消、杀、灭药物的收缴与处理;
3.8 生活垃圾的卫生处理。
4 方法
4.1 蒸熏法用于除虫、除鼠:
磷化铝3~6克/立方米;除虫兼废鼠:溴甲烷20~30克/立方米。
4.2 毒饵法用于除鼠:
大隆毒饵剂0.02%,敌鼠钠盐0.05%。
4.3 喷洒法用于除虫:
溴氰菊脂0.5%,10毫升/平方米;
二氯苯醚菊脂0.5%+S2 1.25%,10毫升/平方米。
4.4 喷洒法用于消毒:
来苏3~5%,氯胺1~2%,过氧乙酸0.5%。
地面消毒用量:200~300毫升/平方米,
墙壁消毒用量:50~100毫升/平方米。
4.5 浸泡法用于被褥消毒:
0.5%过氧乙酸,2小时。
4.6 旧衣服、自用药品、变质食品、过期食品烧毁或深埋。
4.7 压舱水的消毒:见压舱水卫生处理方法。
4.8 收缴消、杀、灭药品。
4.9 浸泡或喷洒法用于生活垃圾消毒:
1%过氧乙酸,2小时;1%含氯制剂澄清液,2小时;1~5%来苏水,0.5~2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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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
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学区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师资、经费、教育教学等重大事项,由学区内的学校共同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区内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殊教育对象类型和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为居住较远的学生和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寄宿,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
学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电子游戏)场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五)其他不适宜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立的场所或者摊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疫病防控、食品卫生、交通、火灾、气象灾害、地震和预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完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应当实行专门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教学、生活区域。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学校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及时核定、调整学校教师编制,并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并在教师职务评聘、培养培训、骨干选拔等方面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城区学校间、农村学区学校间的教师定期交流,推行城乡间教师支教、挂职等多种形式交流,实施城乡学校结对帮扶,加强薄弱学校师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用)、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对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按照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习成绩暂有差距的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