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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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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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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9日 财建[2007]102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加固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国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部署,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是指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
(一)中部地区影响建制镇以上城镇安全、西部地区影响建制镇或人口密集村屯安全的小型水库;
(二)危及下游重要交通干线以及国家大型厂矿企业和重要军事、通讯设施的小型水库;列入《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原则上不包括1990年以后建成和1998年以来中央已补助投资完成的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中央定额补助、投资按省包干使用、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部门监督检查、限期完成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省(区、市或兵团)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三)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专项规划》确定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专项规划》以外的项目和规划内前期准备不充分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专项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算公式:
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补助资金额=规划内省(区、市、兵团)项目个数×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450万元×地区差别系数×(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规划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总规模)
其中:地区差别系数中部为1/2、西部为2/3、东部为1/3;地区补助标准中部地区为225万元/座、西部地区为300万元/座、东部地区为150万元/座。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的地区,适当调整补助基数。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八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规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四章 专项资金安排和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规划》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在上一年制定下一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实施方案要体现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水库效益明显,且前期工作扎实的病险水库,对遭受洪灾和地震破坏严重的小型水库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财政部下达预算时会签水利部。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落实具体实施项目,按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个月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等地方配套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将地方配套任务压给县级及县以下。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补充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照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落实“三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质量。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探索集中建设管理模式。
(二)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险情的水库, 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也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对于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各地项目完成情况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适当奖励;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适当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项目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要按期汇总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项目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