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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41:09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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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批准《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5]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经审查,批准由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十四个单位编制的《梯形钢屋架》等三十四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该三十四项标准设计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原《SP预应力空心板》[99ZG408、99(03)ZG408]、《梯形钢屋架》[97G511、97(04)G511]、《钢天窗架》[97G512、97(04)G512]、《钢托架》[99G513、99(04)G513」、《12m实腹式钢吊车梁》[00G514-5、00(04)G514-5]、[G514-3~4(2001年合订本)、00(04)G514-3~4]、[G514-1~2(2001年合订本)、00(04)G514-1~2]、《轻型屋面梯形钢屋架》[01SG515、01(04)G515]、《轻型屋面钢天窗架》[01SG516、01(04)G516]、《吊车轨道联结及车挡》[00G514-6、00(04)G514-6]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件: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序号 编号GJBT- 标准设计号 图别 标准设计名称 主编单位 备 注
1 825 05J612 标准图 感应式自动门——推拉门、折叠门、平开门、旋转门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2 826 05SG408 试用图 SP预应力空心板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99ZG408
99(03)ZG408
3 827 05G511 标准图 梯形钢屋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97G511
97(04)G511
4 828 05G512 标准图 钢天窗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北京中铁工建筑工程设计院 代替97G512
97(04)G512
5 829 05G513 标准图 钢托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99G513
99(04)G513
6 830 05G514-1 标准图 12m实腹式钢吊车梁
轻级工制作(A1~A3)Q235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5
00(04)G514-5
7~8 831~832 G514-2~3
(2005年合订本) 标准图 12m实腹式钢吊车梁
中级工作制(A4~A5)Q235、345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3~4
00(04)G514-3~4
9 833 05G514-4 标准图 12m实腹式钢吊车梁
重级工作制(A6~A7)Q345钢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1~2
00(04)G514-1~2
10 834 05G515 标准图 轻型屋面梯形钢屋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01SG515
01(04)G515
11 835 05G516 标准图 轻型屋面钢天窗架 北方交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代替01SG516
01(04)G516
12~15 836~839 SG521-1~4
(2005年合订本) 试用图 钢檀条 钢墙梁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16 840 05SG522 试用图 钢与混凝土组合楼(屋)盖结构构造 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 新编
17 841 05G525 标准图 吊车轨道联结及车挡(适用于钢结构)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代替00G514-6
00(04)G514-6
18 842 05SG616 试用图 混凝土砌块系列块型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砌体结构委员会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 新编
19 843 05K210 标准图 采暖空调循环水系统定压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新编
20 844 05R103 标准图 热交换站工程设计施工图集 北京市热力工程设计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机电专业设计研究院 新编
21 845 05R401—3 标准图 常压蓄热水箱 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编
22 846 05MR1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 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3 847 05MR102 标准图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4 848 05MR103 标准图 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深度图样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5 849 05MR104 标准图 城市道路——路拱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新编
26 850 05MR2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沥青路面 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等 新编
27 851 05MR202 标准图 城市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28 852 05MR203 标准图 城市道路——人行道铺砌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新编
29 853 05MR3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软土地基处理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0 854 05MR4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附属工程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 新编
31 855 05MR404 标准图 城市道路——路缘石 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2 856 05MR5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无障碍设计 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3 857 05MR601 标准图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34 858 05MR602 标准图 城市道路——安全防护设施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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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海洋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1〕29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洋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整顿和规范围填海秩序,强化围填海计划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发改地区〔2009〕2976号)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围填海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围填海计划的编报、下达、执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围填海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观调控、经济调节、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围填海计划实行统一编制、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围填海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编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围填海活动必须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围填海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 围填海计划的编报

  第六条 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包括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两部分,上述两类指标均包括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

  第七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资源特点、生态环境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实际情况,组织填报本级行政区域的围填海(建设用围填海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并按要求同时报送国家海洋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中,计划单列市相关指标予以单列。

  第八条 省级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要充分体现节约集约用海的基本原则。如计划指标建议规模确需增加,额度不得超过本地区前三年围填海项目审批确权年度平均规模的15%。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在各地区上报围填海计划指标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地区围填海需求和上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等实际情况,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国家海洋局提出的全国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分省方案建议的基础上,按照适度从紧、集约利用、保护生态、海陆统筹的原则,经综合平衡后形成全国围填海计划草案,并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体系。

  第三章 围填海计划的下达与执行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正式下达全国围填海计划。国家海洋局依据全国围填海计划,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计划单列市指标单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向下分解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在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同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海域使用申请的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明确安排计划指标的相应额度;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前,应当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及相应额度的意见。

  实行备案制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取得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围填海计划指标安排意见后,办理用海审批手续。

  累计安排指标额度不得超过年度计划指标总规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在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用海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核减。建设用围填海计划指标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指标要分别核减,不得混用。核减指标为预审安排年度的计划指标,核减指标数以实际批准的围填海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地方围填海计划指标确需追加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追加指标申请,经审核确有必要的,从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中适当调剂安排。追加指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计划年度内未安排使用的围填海计划指标作废,不得跨年度转用。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计划执行、管理等工作,要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围填海计划台账管理制度,对围填海计划指标使用情况进行及时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对地方围填海计划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适时进行检查和综合评估考核,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各地区计划指标确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超计划指标进行围填海活动的,一经查实,按照“超一扣五”的比例在该地区下一年度核定计划指标中予以相应扣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央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其中包含用于补充地方的调剂指标。地方年度围填海计划指标,是指省及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审批、核准、备案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年度围填海控制规模。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围填海包括建设填海造地和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农业用围填海仅指用于发展农林牧业的围填海造地,不包括围海养殖用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保证世界银行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时还本、付息、付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是指使用财政部转贷给我省的世界银行贷款。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并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债务代表人办理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有关事宜。
第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并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债务代表人,做好贷款的提取、使用和还本、付息、付费等工作。
第五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与财政部签订协议后,由省财政厅与项目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签订转贷协议。
转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提款方法,还本、付息、付费的时间、方式,有关报表的报送程序等。
第六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层层落实债权债务,严格履行协议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单位的财务监督,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根据转贷协议、工作程序预算和工程进度等,编制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汇总并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用款计划发放贷款。
第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单位,应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并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项目财务报表、工程进度报告和其它必要的报表,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汇总后,编制世界银行贷款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时抄
送省计经委备案。
第十条 凡涉及外汇收支的贷款项目单位的会计帐户,应采用复式记帐法,同时以人民币和美元记载。有关报表按实际帐务以人民币和美元分别编制。
第十一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转贷协议规定偿还贷款。偿还的贷款,由省财政厅专户储存,统一管理,并及时归还财政部。对不按贷款协议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除应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