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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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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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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地税局


喀什地区地税局税收减免政策

 

一、税收减免政策

(一)所得税
1、对我地区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全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3、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4、对在我地区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5、对在我地区进行投资的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6、我地区为国家确定为“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7、我地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8、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地区投资新办的生产性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区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9、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外投资企业,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为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凡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地进行技术转让,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1、外地投资在我地区新办的棉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三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地投资喀什原棉纺企业扩改建新增加的生产能力,也实行相应的优惠。
12、对在我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对在我地区新办的内资企业,报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公路、铁路、航空、运营和管道运输)、电力(电力运营)、水利(河流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利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堤防建设等)、邮政(邮政运营)、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运营)、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14、对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50%以上)新办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集体企业,给予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
15、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2%部分准予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6、我地区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 得税两年。
17、城镇失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安置失业人员达企业总人数50%以上(含50%)的,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的照顾。
18、用人单位(各类性质企业)新招收失业人员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人数达到本单位职工人数3%以上的,每年度增加1%,减征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款的1.66%。
19、在我地区新办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新办服务性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0、我地区现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1、我地区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 00%)×2。
22、我地区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23、我地区民营科技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分流人员占民营科技企业全部职工总数50%以上的,经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24、凡在我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5、经劳动部门批准在我地区新组建的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如劳务派遣公司、社区就业劳动组、公益性劳动组织),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二)流转税
26、提高营业税起征点,按月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月400元提高到每月1000元,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50元提高到100元。
27、对我地区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8、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29、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组成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30、我地区对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为主体(50%以上)新办的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从事现行营业税应税业务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三年的照顾。
31、以城镇失业人员为主体,新办的集体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安置失业人员达企业总人数50%以上(含50%)的,从事营业税应税业务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两年的照顾。
32、在我地区新办服务性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所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34、经劳动部门批准新组建的以民营经济为依托的非正规就业组织(如劳务派遣公司、社区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劳动组织),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3年。
35、区外投资者在我地区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36、在我地区新办的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其他地方各税
37、区外投资者,来我地区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
38、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外投资企业,兴建我地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39、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我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40、在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41、在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十年。
42、在我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4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1994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我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原则精神,为适应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工作的需要,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各行,望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是我行一项新的工作,涉及此项业务的有关行处,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认真履行委托代理的有关职责,努力办好代理业务。

附:一、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中国工商银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筒称开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开行委托我行代理部分政策性项目的贷款业务。为加强管理和搞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范围
第一条 开行贷款为政策性业务,代理行要根据政策性业务特点,认真履行代理业务中的各项职责。
第二条 委托和代理双方系平等互利的经济关系,代理行不承担委托方贷款风险,但要积极维护委托和代理双方的权益。
第三条 委托项目的审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和贷款本息的收回及展期由开行确定。
第四条 总行、分行及经办行在代理每一笔委托贷款业务时,均要依据我行与开行签订的协议书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代理开行委托贷款业务的主要内容为:(1)办理贷款资金拨付;(2)监督借款合同的执行;(3)监督贷款的使用;(4)协助委托方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二、操作程序
第六条 开行依约在总行开立存款帐户和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并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存储、划拨相应的资金。
第七条 委托代理贷款项目,由开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由开行将合同副本提供总行,由总行转分行。
第八条 开行向总行提送代理项目的年度投资贷款计划,由总行转分行。委托贷款资金由开行填制汇款凭证交总行会计部门,总行据此将贷款资金汇拨所属经办行,经办行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办理全额转存手续。
第九条 代理行在办理委托代理业务时,代理资金总额控制在开行在我行的存款额以内,开行划拨的委托代理资金,通过在我行设立的委托贷款业务有关帐户拨付,收回的委托贷款本息由各经办行上划开行在总行设立的存款帐户。

三、代理业务的管理
第十条 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经办行要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办理委托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加强对代理业务工作的管理,按借款合同监督贷款的使用。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贷款,经办行要及时向开行反映,同时抄报总、分行,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依据开行的书面通知,对借款人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十二条 协助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息,经办行应在收到还款资金三日内全额上划开行在总行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经办行要按照代理业务的要求,按时编报统计报表,报表的内容和填报方式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总行根据代理业务需要,设置相应的会计核算体系(详见“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第十五条 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由总行与开行统一核算,如何分配另定。

四、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一、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会计核算手续。
二、工商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有关科目使用说明
(一)增设“1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科目。本科目用于核算本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的各类贷款。应按基本建设、技改贷款种类设置专户。本科目属资产类,余额应反映在借方。本科目排列在“179代理兑付债券”科目F,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
(二)增设“2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本科目为接受委托贷款经办行专用,用于核算国家开发银行拨付本行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本科目属于负债类,余额应反映在贷方。本科目排列在“279汇出汇款”科目F,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
(三)在“273同业存款放款项”科目F,增设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总行专用)用于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工商银行总行的资金。
三、代理开发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开发银行划拨我各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全部通过在总行设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拨付”。
(一)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内要注明“汇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至经办行。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二)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2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同时,会计部门要将收帐通知及时交给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根据委托贷款的种类登记台帐,并签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三)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签开的代理开行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办理贷款手续。会计分录:
借:1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贷:××存款
(四)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贷:1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同时,上划经办行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将同额的基金上划总行,办妥后将回单联送信贷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280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五)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四、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
(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日,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并于次日逐笔上划总行。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二)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经核对无误,转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设立的存款帐户,并将收帐通知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专户。
(三)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无款扣收时,应列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在631-未收贷款利息科目F,增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未收利息”专户。待借款单位实际支付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步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上划贷款利息的会计处理手续同上。
(四)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业务处理手续同上。